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梁文達
被 告 田沈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1、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松林街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上
側門齒牙冠斷裂併牙根斷裂、左上與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
、左上犬齒牙根斷裂、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三根肋骨骨折、
骨盆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雙側肺挫傷
、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513元、植牙費用220,000元及購
買新車費用78,9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車禍及刑事判決書所載沒有意見,對於
原告提出有單據之醫療費用、植牙費用亦無意見,至於購買
新車費用,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肇事責任,經被告聲請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田沈竹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迴轉,未注意來往車
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梁文達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依肇事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
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被告駕
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車輛
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
,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經查,原告
於車禍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原車主即所有人為梁光長,有車輛異動登記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雖陳稱已取得車輛債權
讓與,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債權讓與憑證,復
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機車之被害
人,亦非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姑不論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或因報廢而重新購置新車費用等損
害。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3
,513元、植牙費用220,000元,共計233,513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兩造就本件車禍
均有過失,本院已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
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故
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63,459元(233,513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