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馮一峰
被 告 白嘉齡(原姓名白岢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3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以兩造間交通事故,受有車輛毀損修復費用、代步費
用及交通費等項目之損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其受有損失之項目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及
車輛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系爭車輛須送修支出39,792元(零
件19,120元、烤漆11,068元、鈑金2,523元、拆工7,081元)
,另需訂製新角鋼支出35,000元,及修車所需7日之營業損
失100,000元,因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價值減損100,000元,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賠償上開費用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汽車後防撞角鋼遭被告撞擊損害及重新
訂製新角鋼電銲固定至車體及噴漆之部分,為114年4月17日
之估價單,不屬於系爭車輛原廠零件。送修原廠之部分應提
出收據及發票,並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
車輛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114年8月1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2269號函檢送本
件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復被告亦不爭
執本件事故中有過失責任,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原廠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39,792元(零
件19,120元、烤漆11,068元、鈑金2,523元、拆工7,081元)
,並提出匯豐竹北廠鈑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
告對於系爭車輛送往原廠估價維修項目並無爭執,僅爭執應
予折舊,核其估價單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聯且有維修必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
於111年8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5日,已使
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5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3,325元(計
算式:零件12,653元+鈑金2,523元+烤漆11,068元+拆工7,08
1元=33,3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車輛角鋼費用:
原告另主張車後防撞角鋼因本件事故毀損,請求拆除毀損部
分與新裝角鋼費用共3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
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2年始提出114年4月17日之
估價單,此估價單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所評估
之內容是否與事故發生時之狀況相同、此等修復費用是否合
理相當並且具有必要性,實有可疑,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
不足,不應准許。
3、車輛價值減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事故仍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10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始得請求
被告賠償。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且本件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需維修之部位僅有後保桿部分,於交易實務上
尚非必然即認定屬於事故車輛,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斷
定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4、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需送修7日,致有7日無法經營其事業之
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自
陳系爭車輛尚未實際維修(見本院卷第74頁),是其主張之
期間顯非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則無從認定原告之營業
損失已實際發生,且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該車輛
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要修復、保存行為,而
原告係因何原因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而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之時間延長,衡屬原告自身考量,自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
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00,
000元,難以憑採。
5、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3,325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
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25元及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20×0.369×(11/12)=6,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20-6,467=12,653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馮一峰
被 告 白嘉齡(原姓名白岢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3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以兩造間交通事故,受有車輛毀損修復費用、代步費
用及交通費等項目之損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其受有損失之項目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及
車輛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系爭車輛須送修支出39,792元(零
件19,120元、烤漆11,068元、鈑金2,523元、拆工7,081元)
,另需訂製新角鋼支出35,000元,及修車所需7日之營業損
失100,000元,因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價值減損100,000元,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賠償上開費用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汽車後防撞角鋼遭被告撞擊損害及重新
訂製新角鋼電銲固定至車體及噴漆之部分,為114年4月17日
之估價單,不屬於系爭車輛原廠零件。送修原廠之部分應提
出收據及發票,並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
車輛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114年8月1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2269號函檢送本
件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復被告亦不爭
執本件事故中有過失責任,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原廠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39,792元(零
件19,120元、烤漆11,068元、鈑金2,523元、拆工7,081元)
,並提出匯豐竹北廠鈑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
告對於系爭車輛送往原廠估價維修項目並無爭執,僅爭執應
予折舊,核其估價單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聯且有維修必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
於111年8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5日,已使
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5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3,325元(計
算式:零件12,653元+鈑金2,523元+烤漆11,068元+拆工7,08
1元=33,3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車輛角鋼費用:
原告另主張車後防撞角鋼因本件事故毀損,請求拆除毀損部
分與新裝角鋼費用共3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
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2年始提出114年4月17日之
估價單,此估價單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所評估
之內容是否與事故發生時之狀況相同、此等修復費用是否合
理相當並且具有必要性,實有可疑,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
不足,不應准許。
3、車輛價值減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事故仍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10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始得請求
被告賠償。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且本件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需維修之部位僅有後保桿部分,於交易實務上
尚非必然即認定屬於事故車輛,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斷
定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4、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需送修7日,致有7日無法經營其事業之
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自
陳系爭車輛尚未實際維修(見本院卷第74頁),是其主張之
期間顯非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則無從認定原告之營業
損失已實際發生,且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該車輛
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要修復、保存行為,而
原告係因何原因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而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之時間延長,衡屬原告自身考量,自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
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00,
000元,難以憑採。
5、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3,325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
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25元及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20×0.369×(11/12)=6,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20-6,467=12,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