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張文馨
被 告 余○凱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余○均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如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余○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劉○豪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許○涵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劉○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及114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凱、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
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被告余○凱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九
月九日起、被告劉○豪自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凱、余○均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貳萬零貳佰參拾伍元
,及被告余○凱自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被告余○均自一一四
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豪、許○涵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貳萬零貳佰參拾伍元
,及被告劉○豪自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被告許○涵自一一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凱、余○均、劉○豪、許○涵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壹拾貳萬
零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本院
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余○凱(00年0月生)、劉○豪(00年0月生)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余○
均、張○如、余○雄分別為被告余○凱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
母親、祖父;被告許○涵、劉○龍則為被告劉○豪之母親兼行
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父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資訊,爰以「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其等之身分。
三、除被告余○凱、劉○豪(下稱被告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余○凱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許,經由被告劉○豪之介紹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嘉源營業員2」、「邱榆婷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12日13時54分、13時57分、14時許
匯款49,989元、22,123元、48,123元至不詳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20,235元,並經被告余○凱於11
3年9月12日14時12分至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統一超商分7筆共計提領122,000元。
㈡、被告余○凱、劉○豪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成年,故被告余○凱應與
其父親兼法定代理人、母親、祖父即被告余○均、張○如、余
○雄;被告劉○豪應與其母親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父親即
被告許○涵、劉○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1
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余○凱: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祖父母年紀大了無法幫
忙。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豪: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父母未到庭可能在忙。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2
11號等宣示筆錄、114年度少調字第604號等少年法庭裁定在
卷可稽(卷第13-26頁),且被告余○凱、劉○豪於前開少年
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
分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余○凱、劉○豪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匯款之金額120,235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
余○凱提領超過120,235元之部分,為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余○凱、劉○豪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
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
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
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為本案侵權行為時,均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
 ⒉被告余○凱之父母即被告余○均、張○如於106年9月11日離婚,
106年12月7日約定由父親即被告余○均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被告劉○豪之父母即被告劉○龍、許○涵於101年2
月21日離婚,約定由母親即被告許○涵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余○凱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余○均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豪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許○涵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其餘被告
亦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⒊上列各組被告彼此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余○凱、余○均、劉○豪
、許○涵之翌日即114年9月9日、114年10月9日、114年9月6
日、114年9月23日(回證卷第5、27頁,卷第37、47頁)各
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