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王耀星律師 (即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7,
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範
圍内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蘋蘋於民國96年6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林蘋蘋至111年2
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0,042元(其中
本金108,747元、循環利息1,295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林蘋蘋於109年5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
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
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
立約人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
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
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林蘋蘋於111年3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46,990元未給付,應即清償全部
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林蘋蘋已於111年3月2日死亡,而被告經選任為林蘋蘋之
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範圍
內,就林蘋蘋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證以資憑佐。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身
分證影本、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就此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項目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應收利息 利息起迄日 年息 信用卡 108,747元 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勞工紓困貸款 46,990元 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