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呂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提出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證
據一至證據四為證,並有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治)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呂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提出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證
據一至證據四為證,並有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