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林旻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7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行經台中市○○區○○○道○段000號三井OUTLET出入
口時,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趙明月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開
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25,698元(含
工資18,920元、塗裝21,511元、零件185,267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予以
折舊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有打方向燈,對方時速5-60而發生擦撞,我跟
著車隊直走的,我認為雙方都有過錯,非全部都是我,對於
原告請求的金額我負責一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台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受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代
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台中
港務警察總隊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事故照片紀錄表、行
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在系爭車輛左側,系爭車輛於彎道前經過被告車輛右轉
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6
頁)。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之車道與系爭車輛行駛之車
道同為劃設有轉彎標誌車道,於兩車發生擦撞前,被告駕
車已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且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駕駛
人趙明月應可注意左前方車輛即將右轉彎,仍於彎道前加
速經過被告車輛欲搶先右轉,而被告駕車右轉時亦疏未注
意與右側車輛併行之間隔,致兩車於彎道處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與訴外人趙明月對於本件車禍肇事
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趙明月同為肇事
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訴
外人趙明月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18,920元、塗裝21,511元、
零件185,267元,合計225,698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
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8,
527元,再加上前開工資18,920元、塗裝21,511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8,958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
素,訴外人趙明月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
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9,479元(58,
958元×50%),故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額為29,47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
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8月10日(於114年7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