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王彥力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江慶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江慶淵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慶淵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2元。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江慶淵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慶淵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60元,及其中本金246,268
元自民國114年3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江慶淵之遺產管理
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慶淵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0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江慶淵向原告以信用預借現金及借款,尚欠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73號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貸借款契約書、信貸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1-2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以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