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林蘋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貳拾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一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蘋蘋於85年間向被告申辦信用卡
,約定被繼承人林蘋蘋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繳付,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詎被繼承人林蘋蘋自111年
2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
04,575元、利息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林蘋蘋於111年3月2日
死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44號選
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司促卷第15頁),被告自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林蘋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本金204,575元、利息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2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 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分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
務查詢資料、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844號裁定、個人戶籍等為證(司促卷第7-1
8頁、卷第31-14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又依帳戶明細所示,被繼承人林蘋蘋於111年2月17日後即未
依約繳納信用卡卡費(卷第87、131頁),是以原告請求以1
11年6月19日為起息日並無不可。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林蘋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4,575元,及自111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