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謝宇傑
被 告 蔡沅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前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余陳嘉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估算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797元(含零件費
用405,946元、烤漆費用47,187元、工資57,664元),因修
復費用已超過保額修復上限,系爭車輛所有人余陳嘉已將系
爭車輛辦理報廢,原告則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304,2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
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輛異動
登記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1至123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超車不當,於肇事地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跨入對向車
道超車,對向來車而往右偏回致與同向右前方訴外人楊煌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煌志遭推行
往右偏駛,分別撞擊在中山路三段北向路邊停放之訴外人吳
采臻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訴外人湯譁宇所駕
  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訴外人邱梅英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另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往右偏駛撞擊在
中山路三段北向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
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估算其維修費用為510,797元(含零件費用4
05,946元、烤漆費用47,187元、工資57,664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為102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該車迄至112年6月3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
逾5年,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
,6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烤漆
費用47,187元及工資57,664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
理費用合計為145,460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40,609
元+烤漆費用47,187+工資57,664元=145,460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
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雖
主張因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以全損
方式理賠,並請求已賠償之全損金額等語。然此僅係原告與
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
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
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
僅能證明為145,460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
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額即應以145,460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45,46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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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946×0.369=149,7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946-149,794=256,152
第2年折舊值    256,152×0.369=94,5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152-94,520=161,632
第3年折舊值    161,632×0.369=59,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632-59,642=101,990
第4年折舊值    101,990×0.369=37,6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990-37,634=64,356
第5年折舊值    64,356×0.369=23,7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356-23,747=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