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彭智彥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被 告 鄭雅萍
鄭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萬和及孔秋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孔秋桂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存款,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債務人鄭暄汎因遺產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因尚未為遺產分割,無法為執行標
的,故以鄭暄汎為被告即被代位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應分割
為被告單獨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附表一編號1
至3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鄭萬和及孔秋桂之遺產,又經本院
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鄭萬和及孔秋桂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後,原告乃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孔秋桂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存款,並請求依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進行分配,且因鄭萬和及孔秋桂之繼承人現為鄭雅萍、鄭
暄汎及鄭國琳等3人,乃具狀追加鄭雅萍、鄭國琳為被告,
並將鄭暄汎改列為被代位人,而變更聲明為: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及存款(以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3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
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
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鄭萬和前將其所
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
產,上開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訴
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5頁),受訴訟
告知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
訟,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鄭暄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
及利息,經原告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確定判決
在案(下稱系爭債權)。詎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
代位人鄭暄汎名下如附表所示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發現系爭不動產為被代位人鄭暄
汎自被繼承人鄭萬和及孔秋桂繼承而來公同共有之財產。又
被繼承人鄭萬和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3,000元,
但現金部分目前無法證明是否尚存在,而被繼承人孔秋桂死
亡時,則遺有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4至8之存款,被繼承
人鄭萬和及孔秋桂所遺之上開遺產現由被告鄭雅萍、鄭國琳
及被代位人鄭暄汎等3人共同繼承。而被代位人鄭暄汎本得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惟
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鄭
暄汎財產之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鄭暄汎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鄭萬和及孔秋桂未經分
割之遺產,被代位人鄭暄汎與被告鄭雅萍、鄭國琳等3人現
為鄭萬和及孔秋桂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67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7頁、第49至59頁、第195至199頁
),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於111年間
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及判決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113年間
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1至251頁、第
257至283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告鄭雅萍、
鄭國琳就此均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經查,原告之債務人鄭暄汎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
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鄭暄汎已辦妥遺
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後,始得對鄭暄汎所分得部分執行;又被繼承人鄭萬和及孔
秋桂所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鄭暄汎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
其對鄭暄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行使鄭暄汎就被繼承人鄭萬和及孔秋桂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鄭萬和及孔秋桂遺有定分割遺
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
定其分割方法。次查,被繼承人鄭萬和於101年3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孔秋桂及子女鄭雅萍、鄭立偉、鄭暄汎
等4人,嗣孔秋桂於112年3月8日死亡,揆諸前開規定,鄭萬
和及孔秋桂所遺系爭遺產自應由鄭雅萍、鄭立偉、鄭暄汎等
3人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之比例而為繼承,嗣因鄭立偉亦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4年4月10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權
利由其子即被告鄭國琳單獨繼承,故鄭雅萍、鄭國琳、鄭暄
汎等3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仍各為3分之1。本院審酌
被告鄭雅萍、鄭國琳與被代位人鄭暄汎現公同共有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不
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
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附表一編號4至8之存款
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故此部分遺產以原物分
割,並按被告鄭雅萍、鄭國琳與被代位人鄭暄汎應繼分比例
分配。爰判命被代位人鄭暄汎及被告鄭雅萍、鄭國琳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鄭暄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鄭暄汎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8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8 3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號3樓房屋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98元及其法定孳息 5 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9,320元及其法定孳息 6 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存款 575元及其法定孳息 7 竹北郵局存款 27,772元及其法定孳息 8 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存款 575元及其法定孳息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鄭雅萍 3分之1 3分之1 2 鄭國琳 3分之1 3分之1 3 鄭暄汎(被代位人) 3分之1 3分之1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彭智彥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被 告 鄭雅萍
鄭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萬和及孔秋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孔秋桂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存款,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債務人鄭暄汎因遺產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因尚未為遺產分割,無法為執行標
的,故以鄭暄汎為被告即被代位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應分割
為被告單獨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附表一編號1
至3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鄭萬和及孔秋桂之遺產,又經本院
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鄭萬和及孔秋桂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後,原告乃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孔秋桂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存款,並請求依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進行分配,且因鄭萬和及孔秋桂之繼承人現為鄭雅萍、鄭
暄汎及鄭國琳等3人,乃具狀追加鄭雅萍、鄭國琳為被告,
並將鄭暄汎改列為被代位人,而變更聲明為: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及存款(以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3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
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
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鄭萬和前將其所
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
產,上開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訴
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5頁),受訴訟
告知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
訟,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鄭暄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
及利息,經原告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確定判決
在案(下稱系爭債權)。詎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
代位人鄭暄汎名下如附表所示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發現系爭不動產為被代位人鄭暄
汎自被繼承人鄭萬和及孔秋桂繼承而來公同共有之財產。又
被繼承人鄭萬和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3,000元,
但現金部分目前無法證明是否尚存在,而被繼承人孔秋桂死
亡時,則遺有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4至8之存款,被繼承
人鄭萬和及孔秋桂所遺之上開遺產現由被告鄭雅萍、鄭國琳
及被代位人鄭暄汎等3人共同繼承。而被代位人鄭暄汎本得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惟
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鄭
暄汎財產之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鄭暄汎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鄭萬和及孔秋桂未經分
割之遺產,被代位人鄭暄汎與被告鄭雅萍、鄭國琳等3人現
為鄭萬和及孔秋桂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67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7頁、第49至59頁、第195至199頁
),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於111年間
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及判決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113年間
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1至251頁、第
257至283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告鄭雅萍、
鄭國琳就此均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經查,原告之債務人鄭暄汎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
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鄭暄汎已辦妥遺
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後,始得對鄭暄汎所分得部分執行;又被繼承人鄭萬和及孔
秋桂所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鄭暄汎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
其對鄭暄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行使鄭暄汎就被繼承人鄭萬和及孔秋桂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鄭萬和及孔秋桂遺有定分割遺
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
定其分割方法。次查,被繼承人鄭萬和於101年3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孔秋桂及子女鄭雅萍、鄭立偉、鄭暄汎
等4人,嗣孔秋桂於112年3月8日死亡,揆諸前開規定,鄭萬
和及孔秋桂所遺系爭遺產自應由鄭雅萍、鄭立偉、鄭暄汎等
3人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之比例而為繼承,嗣因鄭立偉亦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4年4月10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權
利由其子即被告鄭國琳單獨繼承,故鄭雅萍、鄭國琳、鄭暄
汎等3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仍各為3分之1。本院審酌
被告鄭雅萍、鄭國琳與被代位人鄭暄汎現公同共有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不
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
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附表一編號4至8之存款
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故此部分遺產以原物分
割,並按被告鄭雅萍、鄭國琳與被代位人鄭暄汎應繼分比例
分配。爰判命被代位人鄭暄汎及被告鄭雅萍、鄭國琳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鄭暄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鄭暄汎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8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8 3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號3樓房屋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98元及其法定孳息 5 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9,320元及其法定孳息 6 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存款 575元及其法定孳息 7 竹北郵局存款 27,772元及其法定孳息 8 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存款 575元及其法定孳息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鄭雅萍 3分之1 3分之1 2 鄭國琳 3分之1 3分之1 3 鄭暄汎(被代位人)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