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林姿瑢

被 告 LE VAN NAM(中文名:黎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
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附民字
第5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9日如附表遭詐騙新台
幣(下同)113,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以本
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林姿瑢(告訴人) 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時起,假冒徵才業者及投資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姿瑢佯稱買賣商品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9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9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9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9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9日19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9日19時26分許 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