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彭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8,000元,及其中7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簽訂房企貸款委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向相關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金額為1,000,000元至1,500,000元。嗣經原告積極
協調,促成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同意
借貸被告1,300,000元。惟被告於114年6月12日,以家人籌
得資金為由,要求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
條第4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核准貸款金額1,30
0,000元之6%計算之服務費78,000元(計算式:1,300,000*6
%=78,000),及按申請金額1,000,000元之10%計算之違約金
100,000元(計算式:1,000,000*10%=100,000),合計178,
000元(計算式:78,000+100,000=178,000)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系爭契約係原告
於114年6月10日提供連結,由被告點選後以電子方式簽名,
故兩造間之交易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通訊交易。嗣被告於
114年6月12日以LINE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另
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期,草率催
促被告簽約,且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縱系爭契約有效,原告未完成任何委任
事務,無從向被告請求服務費,且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此外,系爭契約係被告遭原告施以詐術而訂立,爰以11
4年12月2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4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節,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考(本院司促卷第7至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消費者保護
法規定之通訊交易?㈡被告是否已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通訊交易:
1.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甚明。
2.原告人員透過LINE以暱稱「HEN很好貸-郭大全」與被告聯繫
,於114年6月10日傳送系爭契約之連結予被告,再經被告透
過電子方式簽名,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72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竹北簡卷第169頁)
。則原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於被告未能檢視服
務下簽訂系爭契約,核與前開定義相符,應認系爭契約屬消
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通訊交易。
3.原告固主張:被告主動透過網路搜尋聯繫原告,全程參與規
劃、協商,並非「未能檢視服務」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將
「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修正為「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
或服務下」,係形容其訂立契約之狀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兩造僅經由LINE聯繫,乃
遠距、非實體接觸之方式,被告未能前往原告之實體營業場
所,無從當面與原告人員洽商以確實觀察評估其企業規模、
履約能力、真實作業流程及服務品質,僅接受原告所為之文
字或語音陳述龐雜內容,即須線上點選連結決定是否簽約,
處於資訊弱勢之訂約狀態,應認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未能
檢視服務」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綜上,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
易,堪予認定。
㈡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
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企業經營者之
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
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
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
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
書面」,提供消費者;同條第2項規定,經由網際網路所為
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
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足見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
易,其成立係透過「電子方式」為之,而關於應記載於「書
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企業經營
者係以「電子方式」提供消費者,則基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
之特性,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
易之情形,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另觀諸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
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
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
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
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
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
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
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
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
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
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
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
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
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契約之「解除」或「終
止」,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
者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
滅法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通訊交易,已如前述,而系
爭契約係於114年6月10日簽訂,被告於114年6月12日以LINE
向原告表示:終止這份委任契約;已無貸款需求等語,有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竹北簡卷第99至102
頁)。觀諸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之時點,距簽訂系爭契約之日
期僅相隔2日,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猶豫
期間內,其真意應係於猶豫期間內澈底溯及消滅系爭契約之
效力,故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向原告表明解除契約之真意,故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已解除,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客製化給付,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本院竹北簡卷第224頁)。惟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
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
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
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其
有向被告告知系爭契約屬客製化給付,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解除權等情,自與前開規定之「並經企業經營
者告知消費者」要件不符,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4.準此,被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亦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違約金,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
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即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原告亦無
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4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78,000元及違約金100,000元。況經本院函詢新鑫
公司結果略以:新鑫公司未從事房貸業務;未曾受理被告辦
理融資業務,且原告非新鑫公司配合之特定經銷商等語,有
新鑫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5頁),則原告主張
已經新鑫公司同意借貸被告1,300,000元云云,自乏所據,
亦無從憑此計算服務費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4款、第7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7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彭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8,000元,及其中7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簽訂房企貸款委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向相關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金額為1,000,000元至1,500,000元。嗣經原告積極
協調,促成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同意
借貸被告1,300,000元。惟被告於114年6月12日,以家人籌
得資金為由,要求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
條第4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核准貸款金額1,30
0,000元之6%計算之服務費78,000元(計算式:1,300,000*6
%=78,000),及按申請金額1,000,000元之10%計算之違約金
100,000元(計算式:1,000,000*10%=100,000),合計178,
000元(計算式:78,000+100,000=178,000)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系爭契約係原告
於114年6月10日提供連結,由被告點選後以電子方式簽名,
故兩造間之交易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通訊交易。嗣被告於
114年6月12日以LINE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另
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期,草率催
促被告簽約,且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縱系爭契約有效,原告未完成任何委任
事務,無從向被告請求服務費,且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此外,系爭契約係被告遭原告施以詐術而訂立,爰以11
4年12月2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4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節,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考(本院司促卷第7至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消費者保護
法規定之通訊交易?㈡被告是否已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通訊交易:
1.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甚明。
2.原告人員透過LINE以暱稱「HEN很好貸-郭大全」與被告聯繫
,於114年6月10日傳送系爭契約之連結予被告,再經被告透
過電子方式簽名,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72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竹北簡卷第169頁)
。則原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於被告未能檢視服
務下簽訂系爭契約,核與前開定義相符,應認系爭契約屬消
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通訊交易。
3.原告固主張:被告主動透過網路搜尋聯繫原告,全程參與規
劃、協商,並非「未能檢視服務」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將
「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修正為「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
或服務下」,係形容其訂立契約之狀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兩造僅經由LINE聯繫,乃
遠距、非實體接觸之方式,被告未能前往原告之實體營業場
所,無從當面與原告人員洽商以確實觀察評估其企業規模、
履約能力、真實作業流程及服務品質,僅接受原告所為之文
字或語音陳述龐雜內容,即須線上點選連結決定是否簽約,
處於資訊弱勢之訂約狀態,應認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未能
檢視服務」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綜上,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
易,堪予認定。
㈡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
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企業經營者之
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
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
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
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
書面」,提供消費者;同條第2項規定,經由網際網路所為
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
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足見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
易,其成立係透過「電子方式」為之,而關於應記載於「書
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企業經營
者係以「電子方式」提供消費者,則基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
之特性,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
易之情形,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另觀諸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
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
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
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
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
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
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
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
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
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
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
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
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
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契約之「解除」或「終
止」,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
者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
滅法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通訊交易,已如前述,而系
爭契約係於114年6月10日簽訂,被告於114年6月12日以LINE
向原告表示:終止這份委任契約;已無貸款需求等語,有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竹北簡卷第99至102
頁)。觀諸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之時點,距簽訂系爭契約之日
期僅相隔2日,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猶豫
期間內,其真意應係於猶豫期間內澈底溯及消滅系爭契約之
效力,故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向原告表明解除契約之真意,故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已解除,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客製化給付,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本院竹北簡卷第224頁)。惟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
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
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
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其
有向被告告知系爭契約屬客製化給付,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解除權等情,自與前開規定之「並經企業經營
者告知消費者」要件不符,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4.準此,被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亦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違約金,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
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即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原告亦無
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4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78,000元及違約金100,000元。況經本院函詢新鑫
公司結果略以:新鑫公司未從事房貸業務;未曾受理被告辦
理融資業務,且原告非新鑫公司配合之特定經銷商等語,有
新鑫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5頁),則原告主張
已經新鑫公司同意借貸被告1,300,000元云云,自乏所據,
亦無從憑此計算服務費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4款、第7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7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