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彭竑森

被 告 王崇恩


王松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25元,及被告王崇恩自民國114
年11月26日起、被告王松玉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之王崇恩為被告,並
聲明請求被告王崇恩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91,12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追加被告王崇恩之
法定代理人王松玉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91,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45-46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松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共匯款291,125元至人頭帳戶,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王崇恩向其
收取贓款以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爰請求被告王崇恩就伊被
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王崇恩於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松玉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王松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崇恩部分:
  伊實際領取金額沒有這麼多,且伊現已成年,不需法定代理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王松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卷第11頁
);且被告王崇恩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確有前往領取案款之
事實亦不爭執,僅對領取之金額有意見(見卷第57頁);加
以被告王崇恩確因本件洗錢防制法等非行,遭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30、131、132號合
併宣示筆錄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
此部分亦經本院調閱該等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王崇恩既依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向車手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因被告王崇恩
辯稱其未取得原告交付之足額款項云云而異其認定,被告王
崇恩自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
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另被告王崇恩為00年0月00日出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113年4月29日發生時固尚未成年,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惟被告王崇恩對於本件之情形既能清楚描述
,足證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崇恩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松玉連帶
賠償本件損害,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1,12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有理由。惟因被告王崇恩於原告114年9月22日提本訴時
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而應自為訴訟行為,是其利息應自本院
文書送達其就學中之勵志中學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見
卷第41頁)開始計算,始為正確;被告王松玉之利息則自其
收受文書之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見卷第19頁)開始計
算,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1,125元,及被告王崇恩自114年11月26日起、被告王松玉
自11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
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