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張淑暖
被 告 劉純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6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安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
並未依約償還本息,安泰銀行乃依與原告簽訂之消費信用貸
款保證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理賠安泰銀行後
受讓該行對被告之債權。計至114年8月19日止,被告共欠原
告本金176,469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9%計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及保險契約、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理賠金額計
算表、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及保險
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張淑暖
被 告 劉純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6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安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
並未依約償還本息,安泰銀行乃依與原告簽訂之消費信用貸
款保證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理賠安泰銀行後
受讓該行對被告之債權。計至114年8月19日止,被告共欠原
告本金176,469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9%計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及保險契約、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理賠金額計
算表、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及保險
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