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鄭巧琳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姷尹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215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前,本應於
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內行駛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該處欲迴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
腦挫傷、頸椎挫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4,331元、所需看護費用1,741萬8,752元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0萬6,38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依被告應分擔之肇責比例30%為計算,賠償原告共計5
74萬1,839元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74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由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經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作成原告迴轉時未顯示手勢、未看清
楚來往車輛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
因素之結論,可見不論是初鑑或覆議之結論,均未判定被告
超速而應負肇事責任,自不能徒憑被告在警詢時表示自己車
速約莫每小時40公里等語,即認定被告有超速事實。且原告
對於被告提起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之
聲請嗣亦經駁回,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原告違規迴車所
導致,被告對此並無任何過失。再者,系爭事故業經前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明確認定被告騎乘機車突遇原告所騎
乘欲左迴車返家之腳踏自行車,實難以預料防範,可見被告
縱使有超速行為(僅係論述用語,被告否認之),但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成立
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況系爭事故係在雙方相對車速每
小時40公里以下之狀態發生,原告於事後尚且意識清楚能端
坐於地面上撥打手機,頭部明顯毫無外傷,則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頸椎挫傷合併中心脊
髓症候群之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有所疑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8時2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
新豐鄉泰安街2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街0
00巷00號前,與原告所騎乘沿同一道路同向行駛之腳踏車發
生碰撞,被告並因而受有胸壁、右上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嗣據被告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
判決認定原告犯過失傷害罪,科處其拘役5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7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復為
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原告固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主張被告彼
時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與有過
失,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
言。依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之適用,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參諸該
等規範之但書,如駕駛人已就其無故意、過失盡舉證責任者
,即可免於賠償責任。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
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
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
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
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2、經查,本院於114年8月11日調解期日當庭播放系爭刑案卷附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可見光碟檔案
左上方為2023/05/18,畫面08:21:46有機車通過,在08:
21:47原告騎乘腳踏車在白色邊線左側道路內,在08:21:
50原告開始在道路偏左騎行,被告騎乘機車在原告的左後方
出現,兩造在08:21:51發生撞擊等情(詳本院卷第82頁本
院勘驗筆錄),則由上開影像可知,原告於事發前係沿道路
右側鄰近白色邊線處騎乘自行車直行於前方,嗣因其駛至事
發地時,突向左偏駛騎行切入道路中央,始致原騎乘機車沿
同道路行駛於道路中央即原告左後方之被告由後與其發生碰
撞。而參酌原告彼時突向左偏駛,係為左轉返回其對向住處
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錄),則其騎乘自行車欲迴車前,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規定,先暫停並顯示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為迴轉,貿然
自道路右側改變行向向左偏駛,致縮短與後方直行而來車輛
間之距離,且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自原告偏駛道路中央起
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止,間隔時間極為短暫,被告目視可見原
告突然向左偏駛後,僅有1秒多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採取
閃避措施,衡情一般正常駕駛人對於此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
為,究否得以預見,而有注意採取立即煞車或與其保持並行
安全間隔之可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已非無疑,遑論
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向左偏行後正巧駛於被告之正前方,更增
添被告閃避之難度,復參諸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前
經新竹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顯示手勢左(迴)轉對向住家
,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且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
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59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憑
(詳系爭刑案偵查卷),應認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
原告違規迴車所導致,其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相碰撞,對此
並無過失等語,實非無稽。
3、又原告主張被告彼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雖執系爭刑案
判決之論斷為據,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本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經查,原告不服前
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聲請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為覆議,參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內容及意見略以:「依據筆錄、警
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片等相關跡證顯示
,肇事地點無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等交通設施,路況為未劃
設行車分向線路段,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行駛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而肇事前兩車行駛同車
道,為右前左後之關係,若兩車不改變行向,則動線不產生
衝突,若車輛於肇事地依每小時30公里之速限行駛,參考美
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
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
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則經計算車輛
必須於2.60秒至2.81秒(反應時間加煞車時間)前發現狀況
,並開始緊急煞車,才能避免事故的發生。又依據監視器影
片,因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於監視器影片顯示時間08:21:50
秒(初)開始左迴車,至影片顯示時間08:21:51秒(末)與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約1.8秒,已小於上述
反應加煞車之時間,是以被告騎乘機車突遇騎乘腳踏車欲左
迴車返家之原告,難以預料防範,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
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
)。衡酌前開鑑定意見係經鑑定單位綜合斟酌系爭事故相關
客觀事證,以事故重建分析相關研究方法據以研判而得,且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應屬客觀正確,足徵彼時被告即使
依速限行駛,客觀上猶無充足反應時間及距離得閃避煞停防
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斯時對於原告貿然自其右前方
違規驟然偏駛之行為,客觀上具有避免之可能性,顯然欠缺
「能注意」之要件,應無任何過失之可言;縱被告於事發時
存有原告所指摘超速行駛之情事,亦僅係其應否受交通違規
處罰之問題,要難將系爭事故肇致原告傷害之結果歸責於被
告之超速行為,則原告以系爭刑案判決書之論斷,資為本件
主張被告有過失之論據,自難憑採。
4、準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參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
腦挫傷、頸椎挫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並提出東元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詳本院卷1第29頁)。然由本院依職
權函請東元醫院提供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之病歷資料觀之
(詳本院卷1第123頁至第307頁),原告曾於105年間即因頸
椎病症進行手術治療,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頸椎
部位已有既往病史或舊疾。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詳本院卷1第337頁、卷2第15頁至第16頁),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能坐於地面上操作接聽行動電話,
其神志清醒、反應正常,且其頭部並無出血、腫脹或任何客
觀可辨之明顯外傷,則審酌原告之既往病史及事發後之客觀
表現,實難遽認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前開傷勢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亦難認有據。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就其主張
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乙節,亦有未盡
舉證責任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而原告本件所為賠償之請求,要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4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