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吳暉賢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黃成煜
黃美玲
黃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黃成煜、黃美玲自民
國112年4月11日起、被告黃曉燕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8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49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2項、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並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5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
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與被告(由訴外人即
被告之母黃張貴蘭為被告之代理人)簽訂「不動產預立買賣意向
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5
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於同日依約交付系爭本票及現
金10萬元為斡旋金,約定斡旋期間至111年12月12日24時止。又
系爭意向書之「合約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房貸需大於等於1
486萬元,買方可接受房貸1425萬+信貸61萬之方式」,且載明「
若有以上增補條款之情事,則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下稱系爭
條款);而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商銀)、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之人員回覆,均略以
系爭房屋屋齡過久,無法放貸,不符系爭條款之約定,系爭意向
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嗣原告委請律師於111年12月15日寄
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意向書,並返還系爭本票及現金10萬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及現金10萬元,反持系爭本票
向桃園地院聲請並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再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368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6856號執行事件)
受理,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
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10449號執行事件)受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25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貸款金額,必待原告親自履行辦理貸款
之作業程序後,確認銀行無法辦理貸款至1,486萬元後,解
除契約始生效力或得行使。況訴外人即仲介人員林秉彥亦稱
:不能私下詢問銀行就主張要無條件解約等語,故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原告未實際辦理銀行貸款作業程序,
擅自違約,未於111年12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頭期用
印款190萬元,乃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
「若買方反悔則需沒收新台幣50萬元整為賠償之金額」等語
,沒收50萬元。此外,系爭房屋曾經做過補強工程,仍有符
合系爭條款約定貸款金額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與被告(由黃張貴蘭為被告之
代理人)簽訂系爭意向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原告並於同日依約交付系爭本
票
及現金10萬元為斡旋金,且系爭意向書有約定系爭條款;嗣被告
持系爭
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並經桃園地院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再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36856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
爭10449號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有系爭意向書、系爭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16日
新院玉112司執禹字第36856號函、士林地院112年8月24日士院鳴
112司執助意字第1044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桃園地院壢簡卷第
7至9、63、97至10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36856號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意向書是否失其效力?㈡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1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3685
6號執行事件、系爭104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意向書已失其效力: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是以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條款約定「若有以上增補條款之情事,則無條件解
除契約」等語,已明示若條件成就,系爭意向書即解除,應
認屬解除條件,故於金融機構無法核貸系爭條款第1條約定
所載金額之條件成就時,系爭意向書即失其效力。
3.經原告以LINE傳送系爭意向書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
料,向訴外人即中信商銀之通路貸款銷售專員于子翔詢問,
于子翔答以:「不好意思 建築完成年民國39年,屋齡已經7
2年了」、「屋齡超過50年我們不能做」等語,有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足參(桃園地院壢簡卷第25至27頁),且據中
信商銀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28852號函復略以:「
本行員工于子翔為貸款案件受理人員,負責向客戶進行貸款
說明、初步評估及協助客戶完成貸款申辦流程」等語(桃園
地院簡上卷第107頁),足見于子翔確實為中信商銀之人員
,並負責初步評估,且系爭房屋之屋齡過久,不予辦理。
4.據原告詢問訴外人即台中商銀之經理楊萬有,亦答以:「抱
歉 你的房屋超過耐用年限」、「我這邊不能處理」等語,
有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桃園地院壢簡卷第29至31
頁);且楊萬有確實為台中商銀之經理一節,有台中商銀11
3年8月21日中人事字第1136506073號函及所附員工資料附卷
可佐(桃園地院簡上卷第111至113頁);復據楊萬有到庭具
結證稱:依照我當時的工作內容,我負責貸款的工作為,客
戶如果有貸款的需求,會先請我預估,我估一個數字給他們
,如果他們可以接受,我們再見面。每一家銀行的授信條件
不一樣,我們公司是超過耐用年限就不核貸,所以我就沒有
進一步跟客戶見面。在我們銀行是房屋已經超過耐用年限,
後來就算有經過整修,我們還是不會跟他估一個核貸的價額
等語(桃園地院簡上卷第132至135頁),可見楊萬有確實有
負責預估核貸金額之工作內容,且系爭房屋因超過耐用年限
即不予核貸,無論有無整修均同。
5.被告雖抗辯:經代書詢問配合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英專分社,初估可貸1,486萬元云云,並提出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桃園地院壢簡卷第72頁),然該對話紀錄
僅擷取「英專分社」、「中壢區民生路71號 1.初估總價1,9
81萬元 2.貸7.5成=>1,486萬元 彭代」、「這件」等語之部
分對話,並無前後文義,亦無顯示傳送人別,無從認定傳送
之人為何人、係依據何資料而為判斷,已難盡信。且經依被
告聲請函詢淡水一信結果略以:「本社無法回溯過去時點(
111年12月)是否可以貸款」等語,有淡水一信112年11月2
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101261號函在卷可參(桃園地院壢簡卷
第83頁),亦無從佐證被告前開抗辯內容之真實性。
6.被告另抗辯:應待正式買賣契約簽訂,實際進入銀行貸款流
程;應窮盡國內外一切大小銀行詢問;楊萬有稱可以找其他
行庫云云。然原告已舉證中信商銀負有初步評估之人員于子
翔,以及台中商銀負責預估之人員楊萬有,皆已認系爭房屋
之屋齡逾越年限而不予承辦;被告抗辯淡水一信可貸款云云
,則無可採,已如前述,實無苛求原告須窮盡向國內外所有
銀行詢問之理。另衡以於未簽訂買賣契約前,由銀行人員進
行貸款成數之初步評估,尚屬一般房地買賣過程之交易常情
,此由前述中信商銀、台中商銀均有負責初步評估、預估之
人員,即可得知,是應認原告對符合解除條件一節已盡其舉
證之責;被告上開抗辯,則乏所據。
7.被告另抗辯:曾經為補強工程云云。然除屋況照片(桃園地
院壢簡卷第73至78頁)外,被告並未提出施工圖、工程估價
單等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亦無從自前揭照片中辨別何處有為
補強工程。是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亦難採信。
8.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銀行人員預估確認無法核貸至系
爭條款第1條約定所載之金額,應認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
意向書即失其效力。
㈡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非不得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意向書載明:「買方於111/11/28支付10萬元現金及開
立40萬元之商業本票共計新台幣50萬元整為購買意向」等語
(桃園地院壢簡卷第8頁),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
意向書一節,堪予認定。此外,觀諸前開系爭意向書所載內
容,足認系爭本票乃原告交付予被告,應認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意向書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致失其效力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此原告關係消滅之事由對抗被告。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1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系爭意向書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消滅,均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本票及10萬元,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3.至被告抗辯:依系爭意向書約定「若買方反悔則需沒收新台
幣50萬元整為賠償之金額」等語,沒收50萬元云云。惟系爭
意向書因解除條件成就,已失其效力,被告即無從據此沒收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4.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1
0萬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以及系爭36856號執行事件、系爭104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
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
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並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再
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36856號執行事
件受理,並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10
449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
滅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一節,亦經認定如前。另系爭36856
號執行事件、系爭104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
節,未據兩造予以爭執。是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消滅之事
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36856號執行
事件、系爭1044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正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10萬元部分,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1日
寄存送達被告黃成煜、黃美玲,有送達證書可證(桃園地院
壢簡卷第40至41頁),自112年4月1日起算10日,於112年4
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黃曉燕
,有送達證書可證(桃園地院壢簡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成煜
、黃美玲自112年4月11日起,被告黃曉燕自112年3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0萬元暨被告黃成煜、黃美玲自112年4
月11日起、被告黃曉燕自112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系爭36856號、系爭104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返還系爭本票及
1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已達其請求之目的,其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部分,根據訴之重疊合併之審理原
則,無庸予以審究。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請求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確認之訴、形成之訴部分,不
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吳暉賢 WG0000000 111年11月28日 未載 40萬元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吳暉賢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黃成煜
黃美玲
黃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黃成煜、黃美玲自民
國112年4月11日起、被告黃曉燕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8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49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2項、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並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5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
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與被告(由訴外人即
被告之母黃張貴蘭為被告之代理人)簽訂「不動產預立買賣意向
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5
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於同日依約交付系爭本票及現
金10萬元為斡旋金,約定斡旋期間至111年12月12日24時止。又
系爭意向書之「合約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房貸需大於等於1
486萬元,買方可接受房貸1425萬+信貸61萬之方式」,且載明「
若有以上增補條款之情事,則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下稱系爭
條款);而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商銀)、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之人員回覆,均略以
系爭房屋屋齡過久,無法放貸,不符系爭條款之約定,系爭意向
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嗣原告委請律師於111年12月15日寄
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意向書,並返還系爭本票及現金10萬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及現金10萬元,反持系爭本票
向桃園地院聲請並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再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368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6856號執行事件)
受理,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
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10449號執行事件)受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25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貸款金額,必待原告親自履行辦理貸款
之作業程序後,確認銀行無法辦理貸款至1,486萬元後,解
除契約始生效力或得行使。況訴外人即仲介人員林秉彥亦稱
:不能私下詢問銀行就主張要無條件解約等語,故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原告未實際辦理銀行貸款作業程序,
擅自違約,未於111年12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頭期用
印款190萬元,乃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
「若買方反悔則需沒收新台幣50萬元整為賠償之金額」等語
,沒收50萬元。此外,系爭房屋曾經做過補強工程,仍有符
合系爭條款約定貸款金額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與被告(由黃張貴蘭為被告之
代理人)簽訂系爭意向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原告並於同日依約交付系爭本
票
及現金10萬元為斡旋金,且系爭意向書有約定系爭條款;嗣被告
持系爭
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並經桃園地院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再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36856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
爭10449號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有系爭意向書、系爭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16日
新院玉112司執禹字第36856號函、士林地院112年8月24日士院鳴
112司執助意字第1044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桃園地院壢簡卷第
7至9、63、97至10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36856號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意向書是否失其效力?㈡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1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3685
6號執行事件、系爭104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意向書已失其效力: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是以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條款約定「若有以上增補條款之情事,則無條件解
除契約」等語,已明示若條件成就,系爭意向書即解除,應
認屬解除條件,故於金融機構無法核貸系爭條款第1條約定
所載金額之條件成就時,系爭意向書即失其效力。
3.經原告以LINE傳送系爭意向書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
料,向訴外人即中信商銀之通路貸款銷售專員于子翔詢問,
于子翔答以:「不好意思 建築完成年民國39年,屋齡已經7
2年了」、「屋齡超過50年我們不能做」等語,有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足參(桃園地院壢簡卷第25至27頁),且據中
信商銀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28852號函復略以:「
本行員工于子翔為貸款案件受理人員,負責向客戶進行貸款
說明、初步評估及協助客戶完成貸款申辦流程」等語(桃園
地院簡上卷第107頁),足見于子翔確實為中信商銀之人員
,並負責初步評估,且系爭房屋之屋齡過久,不予辦理。
4.據原告詢問訴外人即台中商銀之經理楊萬有,亦答以:「抱
歉 你的房屋超過耐用年限」、「我這邊不能處理」等語,
有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桃園地院壢簡卷第29至31
頁);且楊萬有確實為台中商銀之經理一節,有台中商銀11
3年8月21日中人事字第1136506073號函及所附員工資料附卷
可佐(桃園地院簡上卷第111至113頁);復據楊萬有到庭具
結證稱:依照我當時的工作內容,我負責貸款的工作為,客
戶如果有貸款的需求,會先請我預估,我估一個數字給他們
,如果他們可以接受,我們再見面。每一家銀行的授信條件
不一樣,我們公司是超過耐用年限就不核貸,所以我就沒有
進一步跟客戶見面。在我們銀行是房屋已經超過耐用年限,
後來就算有經過整修,我們還是不會跟他估一個核貸的價額
等語(桃園地院簡上卷第132至135頁),可見楊萬有確實有
負責預估核貸金額之工作內容,且系爭房屋因超過耐用年限
即不予核貸,無論有無整修均同。
5.被告雖抗辯:經代書詢問配合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英專分社,初估可貸1,486萬元云云,並提出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桃園地院壢簡卷第72頁),然該對話紀錄
僅擷取「英專分社」、「中壢區民生路71號 1.初估總價1,9
81萬元 2.貸7.5成=>1,486萬元 彭代」、「這件」等語之部
分對話,並無前後文義,亦無顯示傳送人別,無從認定傳送
之人為何人、係依據何資料而為判斷,已難盡信。且經依被
告聲請函詢淡水一信結果略以:「本社無法回溯過去時點(
111年12月)是否可以貸款」等語,有淡水一信112年11月2
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101261號函在卷可參(桃園地院壢簡卷
第83頁),亦無從佐證被告前開抗辯內容之真實性。
6.被告另抗辯:應待正式買賣契約簽訂,實際進入銀行貸款流
程;應窮盡國內外一切大小銀行詢問;楊萬有稱可以找其他
行庫云云。然原告已舉證中信商銀負有初步評估之人員于子
翔,以及台中商銀負責預估之人員楊萬有,皆已認系爭房屋
之屋齡逾越年限而不予承辦;被告抗辯淡水一信可貸款云云
,則無可採,已如前述,實無苛求原告須窮盡向國內外所有
銀行詢問之理。另衡以於未簽訂買賣契約前,由銀行人員進
行貸款成數之初步評估,尚屬一般房地買賣過程之交易常情
,此由前述中信商銀、台中商銀均有負責初步評估、預估之
人員,即可得知,是應認原告對符合解除條件一節已盡其舉
證之責;被告上開抗辯,則乏所據。
7.被告另抗辯:曾經為補強工程云云。然除屋況照片(桃園地
院壢簡卷第73至78頁)外,被告並未提出施工圖、工程估價
單等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亦無從自前揭照片中辨別何處有為
補強工程。是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亦難採信。
8.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銀行人員預估確認無法核貸至系
爭條款第1條約定所載之金額,應認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
意向書即失其效力。
㈡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非不得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意向書載明:「買方於111/11/28支付10萬元現金及開
立40萬元之商業本票共計新台幣50萬元整為購買意向」等語
(桃園地院壢簡卷第8頁),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
意向書一節,堪予認定。此外,觀諸前開系爭意向書所載內
容,足認系爭本票乃原告交付予被告,應認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意向書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致失其效力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此原告關係消滅之事由對抗被告。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1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系爭意向書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消滅,均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本票及10萬元,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3.至被告抗辯:依系爭意向書約定「若買方反悔則需沒收新台
幣50萬元整為賠償之金額」等語,沒收50萬元云云。惟系爭
意向書因解除條件成就,已失其效力,被告即無從據此沒收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4.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1
0萬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以及系爭36856號執行事件、系爭104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
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
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並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再
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36856號執行事
件受理,並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10
449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
滅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一節,亦經認定如前。另系爭36856
號執行事件、系爭104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
節,未據兩造予以爭執。是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消滅之事
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36856號執行
事件、系爭1044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正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10萬元部分,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1日
寄存送達被告黃成煜、黃美玲,有送達證書可證(桃園地院
壢簡卷第40至41頁),自112年4月1日起算10日,於112年4
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黃曉燕
,有送達證書可證(桃園地院壢簡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成煜
、黃美玲自112年4月11日起,被告黃曉燕自112年3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0萬元暨被告黃成煜、黃美玲自112年4
月11日起、被告黃曉燕自112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系爭36856號、系爭104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返還系爭本票及
1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已達其請求之目的,其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部分,根據訴之重疊合併之審理原
則,無庸予以審究。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請求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確認之訴、形成之訴部分,不
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吳暉賢 WG0000000 111年11月28日 未載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