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陳虹佑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90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7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以每次提領款項之3%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
月21日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7-11
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原告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賣貨便
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72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再由被告提領。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竹北簡卷第15至26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至系爭帳戶,
過程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本院卷第39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1月22日12時15分 49,986元 2 113年1月22日12時17分 49,986元 3 113年1月22日12時33分 20,100元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陳虹佑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90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7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以每次提領款項之3%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
月21日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7-11
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原告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賣貨便
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72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再由被告提領。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竹北簡卷第15至26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至系爭帳戶,
過程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本院卷第39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1月22日12時15分 49,986元 2 113年1月22日12時17分 49,986元 3 113年1月22日12時33分 2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