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李暐瀚
訴訟代理人 白澄楷
被 告 李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7
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清償期屆至
後,被告未為清償,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
債務之借款人,自應按系爭借款契約就尚未清償之本金、
利息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李暐瀚
訴訟代理人 白澄楷
被 告 李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7
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清償期屆至
後,被告未為清償,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
債務之借款人,自應按系爭借款契約就尚未清償之本金、
利息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