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4年度竹東國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嘉艷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遠彰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5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2,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
竹東鎮信義路89號對面人行道地磚(下稱系爭人行道),因
地磚嚴重損壞、破裂,而被告為管理機關,卻胡亂以石灰傾
倒填補,架高地磚高度,造成系爭人行道地面凸起5至11公
分不等,且未有任何警告標誌,導致原告被絆倒,重撲趴地
,原告趕緊以右手支撐地面,致原告右手肘遠端肱骨閉鎖性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
有疏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
515元、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且因受傷受有健康、精
神之痛苦,並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3項、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
償278,51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其先行走在系爭人行道上,因故原路返
回,雙腳碰到系爭人行道旁邊大樹凸起的地磚而絆倒,顯見
原告先行經過系爭人行道時,並未因大樹凸起的地磚跌倒重
摔,且事故當時天氣、視線良好,本件應係原告自己未察路
況才會受傷,並非因路面不平所導致,原告未舉證其受傷與
系爭人行道地磚凸起,與被告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間
之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也有過高之虞,其中
屬於預估、非必要費用部分,應予刪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
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
失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
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
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再者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系爭人行
道,因遭凸起之地磚絆倒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為系爭人行
道之管理維護機關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系爭人行道案發前
(未經修補)與案發後(修繕後)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系爭人行道原告跌倒之地方旁,恰
有一株大樹,其樹根鄰近系爭人行道,因樹根凸起導致地磚
破裂、隆起,地面不平整,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機
關,為被告所不爭執,所採行之維護方式,係以白色石灰填
補破裂處,導致地磚凸起5至11公分不等之高度,於修補周
遭,亦未見有何明顯之警告標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
)。目擊證人詹東達於本院庭訊時並結證:原告跌倒時,其
剛好就在原告的旁邊,其當時在跟朋友講話;原告先係經過
其和朋友,原告有和其等閒聊幾句關於89號店面的事情,之
後隔了幾分鐘,原告掉頭往回走時,其等也一直看著原告,
原告突然因踢到樹根凸起的人行地磚絆倒,用手撐著就受傷
了,案發前其也不認識原告,沒必要偏頗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80頁至第383頁),就親眼目擊之事發經過,證述綦詳
,且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則原告係因系爭人行道地面不平整
,地磚嚴重破裂、凸起,才會絆倒受傷,被告作為管理維護
機關,卻未有任何明顯之警告或防護措施,顯不符合一般人
行道所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被告對於系爭人行道之管理
自有欠缺,且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自己走路不小心等語,然而,本件原告
行走之處,既屬於系爭人行道之範圍內,被告即有責任、義
務確保整段人行道「全部範圍」之安全無虞,否則,也應有
其他防護、警告措施。何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行走也不會一
直緊盯地面,豈能將自己養護方式與未有明顯可見之方式提
醒用路人注意之缺失,責由原告自己不注意路面?被告本可
以防範本起事件之發生,此由案發後,被告即已將系爭人行
道樹木旁之地磚修理得平整,並以顯眼之紅色噴漆處理可徵
(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3頁),自難以推諉本件事故,係
純屬偶發、原告自身因素跌倒所致,實無從認原告有何應注
意而未注意之責。是被告既為系爭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機關,
自應就原告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
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所
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醫藥費用178,5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新竹榮總醫院、杏光骨科診所、新
竹馬偕醫院就診,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後,原告在新竹榮總醫院
就醫之醫療支出,共為174,375元,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杏
光骨科診所部分,經核醫療費用之支出為300元,且依該診
所函覆本院稱,原告至診所治療之傷勢,與本次事故有關(
見本院卷第343頁);另馬偕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
費用為3,840元,經核亦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堪認屬
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8,515元,應予准許【計
算式:174,375+300+3,840】。
 2.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查依新竹榮總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接受骨折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3年10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有全日看
護之需要,出院後需全日看護約30日等語,堪認原告住院期
間4日及出院後30日共計34日,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參
酌該院檢附之照顧服務員服務規範,自費一對一24小時之金
額基本為3,0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
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4,000元【計算式
:34日*1,000】,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需回診
及復健,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
損害及痛苦非輕,斟酌原告之學歷、經濟狀況,被告為地方
政府機關,與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252,515元【計算式:178,5
15+34,000+40,000】。
 ㈤另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52,515元,暨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