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安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4號裁定,其
原本及正本有關相對人即被告「林晉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晋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4號裁定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上揭規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安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4號裁定,其
原本及正本有關相對人即被告「林晉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晋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4號裁定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上揭規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