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婉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萬82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