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5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祐齊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劉子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
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
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8萬2140元,其反訴請
求金額已逾10萬元,本不得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亦未合意
就被告之反訴部分適用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所提
反訴顯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770元,同時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共新臺幣1萬327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