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79號
原 告 順興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有亮
訴訟代理人 詹穎霏
被 告 温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684元(含鈑金費用
2,400元、塗裝費用17,200元、零件費用15,084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並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
含後保險桿、後箱蓋、右後雷達之鈑金、塗裝等項目,均針
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
,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辯
詞,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
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
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4年12月15日。又從系
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8日)止,已
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
為15,084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508元(計算式:15,084
元×1/10=1,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108元(計算式:鈑金2,40
0元+塗裝17,2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508元=21,108元),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