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被 告 何少庸即何溢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9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車流量很大,於
行駛中見前方APA-7638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減速停等,
我見狀立即踩剎車,結果剎不住而撞了上去,共撞一次,事
故發生後,我立即下車查看車損,並委請他人代為報案等語
,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490元(含工資1萬4380元、烤漆1萬28
88元、零件2萬6222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在卷可
稽,惟系爭車輛係106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5日)已
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
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622元。
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9890元(計算式:工
資1萬4380元+烤漆1萬2888元+折舊後之零件2622元)。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