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碧如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於第一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應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後○日後,依判決意旨,向台大醫
院竹東分院以書面方式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聲明,經本院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提起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4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本判決主文及載明侵
權事實之澄清聲明,函送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生
醫分院人事室或護理部(或相關權責單位)。查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又請求被上訴人以書面函送澄清聲明等部分,係請
求被上訴人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00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