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4號
原 告 黃丞利
訴訟代理人 施又日
被 告 賴璟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市值差異,造成原告2個月租金
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0元、請假損失10,000元、交通費
1,800元、申請謄本或郵寄相關支出之費用500元、精神賠償
10,000元、沙發損害之7,00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1,300元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才以
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上,姑不論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規定提出繕本,供本院送達對造或自行送達對造,且
原告於上開陳報狀中,並未提出所謂租金市值差異、請假損
失、交通費與申請謄本或郵寄相關支出之證明,經本院命原
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證明損害之證據後,原告僅於114年7月2
4日提出有關沙發損害部分之證據,對於上開租金市值差異
、請假損失、交通費與申請謄本或郵寄相關支出之部分,仍
付之闕如,原告既無法證明受有租金市值差異之損害,及證
明自己有因請假遭扣薪、交通費與申請謄本或郵寄相關支出
之證明,所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何況按人民於權利受
侵害時,透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
民權利之具體實現,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權利,而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其至調解,及到庭主張權利而支出之交通費、
申請謄本或郵寄相關支出之費用,雖與本件爭議有關,然實
為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難認與被告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而針對原告主張沙發受損部分,原告亦未提出沙發價值7,00
0元之證明,復未提出購買日期等足以證明自己受害7,000元
之證據,使本院無從判斷系爭沙發之價值為何。尤有甚者,
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原告雖向被告表示:彈簧坐墊嚴重受
損,是否小孩在上面彈跳造成的,這是人為所致者等語,然
依卷附照片,該沙發並非新品,縱使沙發確有損壞之事實,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成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蓋
如為使用期間已久,自然耗損者,也不應責由被告負擔賠償
。
五、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唯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之情況下,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而依原告本件請求觀
之,原告顯未證明其是何項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依兩造爭執
之前因後果觀之,也難認原告本件請求慰撫金10,000元,合
於上開規定,自亦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力之
結果,本件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4號
原 告 黃丞利
訴訟代理人 施又日
被 告 賴璟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市值差異,造成原告2個月租金
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0元、請假損失10,000元、交通費
1,800元、申請謄本或郵寄相關支出之費用500元、精神賠償
10,000元、沙發損害之7,00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1,300元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才以
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上,姑不論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規定提出繕本,供本院送達對造或自行送達對造,且
原告於上開陳報狀中,並未提出所謂租金市值差異、請假損
失、交通費與申請謄本或郵寄相關支出之證明,經本院命原
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證明損害之證據後,原告僅於114年7月2
4日提出有關沙發損害部分之證據,對於上開租金市值差異
、請假損失、交通費與申請謄本或郵寄相關支出之部分,仍
付之闕如,原告既無法證明受有租金市值差異之損害,及證
明自己有因請假遭扣薪、交通費與申請謄本或郵寄相關支出
之證明,所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何況按人民於權利受
侵害時,透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
民權利之具體實現,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權利,而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其至調解,及到庭主張權利而支出之交通費、
申請謄本或郵寄相關支出之費用,雖與本件爭議有關,然實
為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難認與被告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而針對原告主張沙發受損部分,原告亦未提出沙發價值7,00
0元之證明,復未提出購買日期等足以證明自己受害7,000元
之證據,使本院無從判斷系爭沙發之價值為何。尤有甚者,
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原告雖向被告表示:彈簧坐墊嚴重受
損,是否小孩在上面彈跳造成的,這是人為所致者等語,然
依卷附照片,該沙發並非新品,縱使沙發確有損壞之事實,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成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蓋
如為使用期間已久,自然耗損者,也不應責由被告負擔賠償
。
五、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唯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之情況下,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而依原告本件請求觀
之,原告顯未證明其是何項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依兩造爭執
之前因後果觀之,也難認原告本件請求慰撫金10,000元,合
於上開規定,自亦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力之
結果,本件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