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張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追加
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而追加被告部分送達不合
法,本院認為有調查必要,是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張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追加
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而追加被告部分送達不合
法,本院認為有調查必要,是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