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09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曾鈞彥
被 告 張民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其出面承租,但實際開車人員非其本人
,而係陳政良,故應請陳政良付款等語。然查,系爭車輛既
為被告出面承租,本件汽車租賃契約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
間,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承租人
除得原告同意外,應自行駕駛,不得交由他人使用;若有違
反,則相關民、刑事責任,概由承租人負責等語,則原告基
於兩造租賃契約,提起訴訟為本件請求,基於民法第199條
債之相對性之規定(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原告自得向承租人即被告為本件請求。至於被告
是否與陳政良間另有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執此
對原告拒絕給付。
三、故原告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