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4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告駕車
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
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雖被告辯稱不同意原
告請求,因為要經過被告的保險公司來洽談處理,而且要提
早跟被告說等語,然是否先與被告或保險公司洽談,與原告
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2807元(含零件1萬7327元、工資7680元、烤漆7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情節相
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原告承保
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12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
13年6月3日)已使用11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原告
承保汽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1466元。
據此,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6946元(計算式
如下:工資7680元+烤漆7800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1466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萬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
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