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芳岑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今日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
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
結果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
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
,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
、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
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宜採限縮解釋,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
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
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
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
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
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
聲請)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為攝影師,原告為職業
模特兒,被告經原告同意後為原告拍攝照片,但卻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之肖像上傳至網路並加註文字標示
以招攬消費者、收取訂閱費用,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隱私權及
肖像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提出網站截圖及兩造對話紀錄為佐。而原告雖主
張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等語,惟上開證物均無任何得顯示出
被告在本院轄區實行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相關證據,依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從判斷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實
行行為地。且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與本院管轄區域並無特
殊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法院管轄權之認定自應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原告
具狀陳稱被告居住地為新北市新店區等語,然尚乏實據可佐
,故礙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芳岑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今日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
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
結果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
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
,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
、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
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宜採限縮解釋,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
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
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
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
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
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
聲請)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為攝影師,原告為職業
模特兒,被告經原告同意後為原告拍攝照片,但卻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之肖像上傳至網路並加註文字標示
以招攬消費者、收取訂閱費用,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隱私權及
肖像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提出網站截圖及兩造對話紀錄為佐。而原告雖主
張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等語,惟上開證物均無任何得顯示出
被告在本院轄區實行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相關證據,依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從判斷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實
行行為地。且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與本院管轄區域並無特
殊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法院管轄權之認定自應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原告
具狀陳稱被告居住地為新北市新店區等語,然尚乏實據可佐
,故礙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