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智星
張恩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路得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智星、張恩群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恩群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
被告張智星所有。
三、被告張智星、林美英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林美英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
被告張智星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恩群、林美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星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於民國11
1年1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4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原告,經原告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其中43萬8438元
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未獲付款,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90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持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
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張智星竟分別於113
年10月1日、113年11月2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各別移轉登記予其子
即被告張恩群及被告林美英所有,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
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智星部分:前幾年本來就要過戶給被告張恩群,之前
是其母購買那塊地要給我們兄弟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恩群、林美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星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原告,嗣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張智星仍積欠
原告上述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0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告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智星強制執行,惟被告張
智星分別於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5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被告張恩群、林美英,並於113年10月1日、113
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恩群、林美
英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
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上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資
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張智星到庭就此未加爭執,另被告張恩
群、林美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
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
利。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
,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又「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
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㈢經查,被告張智星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獲准等情,有上開裁定可參,而被告張智星於113年
間所得資料為0筆,其名下財產有4部車輛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足見被告張智星於113年
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各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恩瓊、林
美英名下後,被告張智星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5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2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先後於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張恩瓊、林美英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所有
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智星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3項屬形成判決性質,本
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4項則係命為變更登記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判
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 註(民國)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登記日期:113年10月1日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8月26日 0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1分之1 登記日期:113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1月5日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智星
張恩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路得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智星、張恩群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恩群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
被告張智星所有。
三、被告張智星、林美英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林美英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
被告張智星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恩群、林美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星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於民國11
1年1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4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原告,經原告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其中43萬8438元
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未獲付款,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90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持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
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張智星竟分別於113
年10月1日、113年11月2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各別移轉登記予其子
即被告張恩群及被告林美英所有,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
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智星部分:前幾年本來就要過戶給被告張恩群,之前
是其母購買那塊地要給我們兄弟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恩群、林美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星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原告,嗣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張智星仍積欠
原告上述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0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告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智星強制執行,惟被告張
智星分別於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5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被告張恩群、林美英,並於113年10月1日、113
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恩群、林美
英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
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上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資
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張智星到庭就此未加爭執,另被告張恩
群、林美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
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
利。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
,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又「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
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㈢經查,被告張智星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獲准等情,有上開裁定可參,而被告張智星於113年
間所得資料為0筆,其名下財產有4部車輛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足見被告張智星於113年
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各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恩瓊、林
美英名下後,被告張智星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5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2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先後於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張恩瓊、林美英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所有
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智星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3項屬形成判決性質,本
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4項則係命為變更登記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判
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 註(民國)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登記日期:113年10月1日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8月26日 0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1分之1 登記日期:113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