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曾柏鈞
被 告 張上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㈠自113年3月16日起至今所有車輛違規之罰單、國
道ETC過路費、停車費未繳等全部金額。㈡114年2月17日駕駛
我的車毒駕導致車牌遭吊扣兩年期間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8萬元。嗣於114年7月30日具狀陳報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
(見本院卷第91頁);嗣又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項目及金
額為12萬元,其中3萬7961元是罰單,剩下的8萬2039元是買
賣的欠費等語(見本院卷15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車價為15萬元,並約定自113年5
月5日至114年2月5日止,分10期,每月支付1萬5000元,系
爭車輛於被告付清價金後,始辦理過戶,若系爭車輛過戶前
有交通違約罰款,由被告負全責。而被告於113年3月16日接
管系爭車輛,其後民、刑事責任蓋由被告負責,詎被告未依
約支付系爭車輛之車款,原告並接獲多張違規罰單,經原告
多次聯繫被告處理,迄今仍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積欠車款8萬2039元及罰單3萬7961元,合計12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區監
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違規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41-75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9月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4
1013629號函檢送原告報案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3-1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車款
8萬2039元及罰單3萬7961元,合計12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曾柏鈞
被 告 張上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㈠自113年3月16日起至今所有車輛違規之罰單、國
道ETC過路費、停車費未繳等全部金額。㈡114年2月17日駕駛
我的車毒駕導致車牌遭吊扣兩年期間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8萬元。嗣於114年7月30日具狀陳報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
(見本院卷第91頁);嗣又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項目及金
額為12萬元,其中3萬7961元是罰單,剩下的8萬2039元是買
賣的欠費等語(見本院卷15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車價為15萬元,並約定自113年5
月5日至114年2月5日止,分10期,每月支付1萬5000元,系
爭車輛於被告付清價金後,始辦理過戶,若系爭車輛過戶前
有交通違約罰款,由被告負全責。而被告於113年3月16日接
管系爭車輛,其後民、刑事責任蓋由被告負責,詎被告未依
約支付系爭車輛之車款,原告並接獲多張違規罰單,經原告
多次聯繫被告處理,迄今仍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積欠車款8萬2039元及罰單3萬7961元,合計12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區監
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違規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41-75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9月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4
1013629號函檢送原告報案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3-1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車款
8萬2039元及罰單3萬7961元,合計12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