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林正杰
林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周萬吉即黃敏之繼承人
周萬龍即黃敏之繼承人
周萬喜即黃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部分(面積88.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林正杰。
二、被告周萬吉、周萬隆、周萬喜應各給付原告林正杰新臺幣13
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均至返還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正杰新臺幣14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30.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3.9
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俊龍。
四、被告周萬吉、周萬隆、周萬喜應各給付原告林俊龍新臺幣20
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均至返還第3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俊龍新臺幣2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下稱169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林正杰。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
杰新臺幣(下同)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前述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杰19
元。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737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實
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林俊龍。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龍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述土地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林俊龍35元。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
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
6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69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正杰。㈡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林正杰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正杰14元
。㈢被告應將坐落17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30.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
與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俊龍。㈣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林俊龍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俊龍20元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揆
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694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正杰所有,1737地號
土地為原告林俊龍所有,卻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1部分面積88.69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0.14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3.95平方公尺,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係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繼承黃敏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故對
於系爭房屋,被告有處分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
還土地,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部分所述。
二、被告3人則以:因為原告母親有提議以換地方式購買土地,
都用前面被告土地交換,從去年繼承後我們都一直有在積極
處理,有意願與原告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等主張其分別為1694地號、17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繼受被繼承人黃敏而來,而1694地號、
1737地號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
.69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0.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95
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1-28頁、第37頁、限閱卷),亦有新竹縣政
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7-73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14年6月4日東地所測字第114230030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01-103頁),被告
等對於系爭房屋有占用1694、1737地號土地乙節亦未爭執,
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請
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B所示部分之建物及雨遮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何?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A2、B部分之建物
及雨遮: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房屋占用1694地號及1737
地號系爭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
具體理由,故原告等上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系爭房屋占有1694、1737地號土地等節,既經認定如前,
依上說明,被告等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而被告等僅辯稱:原告母親有與被告提過換地等語,
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用1694、1737地號土地部
分有正當權源,因此被告等未提出證據足證其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1694、1737地號
土地乙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
前,原告等分別為1694、1737土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屋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部分,則原告
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1694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69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坐落17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30.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並分別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節,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之系爭
房屋占用1694、17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
部分,屬無權占有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等就上開無
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同時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等就原告等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並無何爭
執,本院審酌1694、1737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及生活
機能,認原告林正杰以1694地號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112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林俊龍以1737地
號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4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過苛,又被告等係
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準此,
原告等自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
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
,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
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
等所負上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係本於系爭房
屋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占用1694、1737地號土地,因公同
共有房屋無權占用1694、1737地號土地而受利益,復未經
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故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各
自給付3分之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亦屬有據
。而被告等自繼承開始即113年2月18日起至訴狀送達即11
4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47-51頁)止,共11個月又14日,
原告林正杰僅請求被告等應各自給付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12元×88.69平方公尺
×5%÷12個月×10個月÷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起至返還土地時止,
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元(計算式:公告現
值112元×88.69平方公尺×5%÷12個月÷3),原告林俊龍僅請
求被告等應各自給付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424元×34.09平方公尺×5%÷12個月×10
個月÷3),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時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元(計
算式:公告現值424元×34.09平方公尺×5%÷12個月÷3),均
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林正杰
就被告等應各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元,原告
林俊龍就被告等應各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元
,均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林正杰所有1694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原告林俊龍所有1737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2、B部分,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7元予原告林正杰、200元
予原告林俊龍,及均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自給付14元予原告林正杰、20元予原告林
俊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林正杰
林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周萬吉即黃敏之繼承人
周萬龍即黃敏之繼承人
周萬喜即黃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部分(面積88.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林正杰。
二、被告周萬吉、周萬隆、周萬喜應各給付原告林正杰新臺幣13
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均至返還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正杰新臺幣14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30.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3.9
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俊龍。
四、被告周萬吉、周萬隆、周萬喜應各給付原告林俊龍新臺幣20
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均至返還第3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俊龍新臺幣2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下稱169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林正杰。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
杰新臺幣(下同)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前述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杰19
元。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737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實
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林俊龍。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龍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述土地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林俊龍35元。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
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
6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69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正杰。㈡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林正杰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正杰14元
。㈢被告應將坐落17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30.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
與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俊龍。㈣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林俊龍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俊龍20元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揆
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694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正杰所有,1737地號
土地為原告林俊龍所有,卻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1部分面積88.69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0.14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3.95平方公尺,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係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繼承黃敏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故對
於系爭房屋,被告有處分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
還土地,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部分所述。
二、被告3人則以:因為原告母親有提議以換地方式購買土地,
都用前面被告土地交換,從去年繼承後我們都一直有在積極
處理,有意願與原告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等主張其分別為1694地號、17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繼受被繼承人黃敏而來,而1694地號、
1737地號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
.69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0.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95
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1-28頁、第37頁、限閱卷),亦有新竹縣政
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7-73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14年6月4日東地所測字第114230030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01-103頁),被告
等對於系爭房屋有占用1694、1737地號土地乙節亦未爭執,
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請
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B所示部分之建物及雨遮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何?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A2、B部分之建物
及雨遮: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房屋占用1694地號及1737
地號系爭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
具體理由,故原告等上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系爭房屋占有1694、1737地號土地等節,既經認定如前,
依上說明,被告等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而被告等僅辯稱:原告母親有與被告提過換地等語,
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用1694、1737地號土地部
分有正當權源,因此被告等未提出證據足證其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1694、1737地號
土地乙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
前,原告等分別為1694、1737土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屋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部分,則原告
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1694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69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坐落17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30.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並分別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節,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之系爭
房屋占用1694、17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
部分,屬無權占有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等就上開無
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同時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等就原告等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並無何爭
執,本院審酌1694、1737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及生活
機能,認原告林正杰以1694地號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112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林俊龍以1737地
號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4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過苛,又被告等係
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準此,
原告等自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
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
,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
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
等所負上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係本於系爭房
屋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占用1694、1737地號土地,因公同
共有房屋無權占用1694、1737地號土地而受利益,復未經
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故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各
自給付3分之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亦屬有據
。而被告等自繼承開始即113年2月18日起至訴狀送達即11
4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47-51頁)止,共11個月又14日,
原告林正杰僅請求被告等應各自給付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12元×88.69平方公尺
×5%÷12個月×10個月÷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起至返還土地時止,
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元(計算式:公告現
值112元×88.69平方公尺×5%÷12個月÷3),原告林俊龍僅請
求被告等應各自給付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424元×34.09平方公尺×5%÷12個月×10
個月÷3),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時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元(計
算式:公告現值424元×34.09平方公尺×5%÷12個月÷3),均
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林正杰
就被告等應各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元,原告
林俊龍就被告等應各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元
,均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林正杰所有1694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原告林俊龍所有1737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2、B部分,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7元予原告林正杰、200元
予原告林俊龍,及均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自給付14元予原告林正杰、20元予原告林
俊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