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劉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76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7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芎林鄉,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彰化縣,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啓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87公里800公尺處,遭被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27萬7085元(含零件23萬4001元、烤漆1萬3162元、工資2
萬992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肇事車輛並未撞擊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載系爭
車輛輾壓散落物而肇事,然是何散落物?與被告有何相關?
故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事故與被告自撞護欄事件有因果關係。
 ㈡退萬步而言,縱認系爭車輛係因輾壓散落物而發生事故,然
國道路面散落物清理並非被告責任,理應由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負責維護管理,原告應向維護管理機關求償。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
相關進廠修繕照片,且車輛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詳觀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前4張日期均載112年10月12日,第5張估價
單日期記載為112年10月16日,其中部分項目與前4張估價單
部分項目重複(例如水箱);又其中維修項目例如左右大燈、
冷媒、冷凍油等與本件事故關聯不明;第6張估價單記載日
期遠在112年12月4日,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不相關,金額加
總也與原告請求不符。而發票日期則在113年1月30日開立,
原告應證明修繕之必要性。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係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
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114年5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8226號函檢送本
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5頁),而被告雖
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兩造車輛有發
生碰撞,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節,亦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又按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正常行駛外側車道,行速約100-110公里,我欲變換至
中線車道,另一輛車(休旅車)在我前方左側內側車道約1-2
輛車的距離,與我同時變換至中線車道,因距離太近,我為
了不與對方發生碰撞往右閃避,可能操作方向盤太用力、角
度太大,致肇事車輛擦撞外側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訴外人葉啓昇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輾壓到散落物致車損而肇事,經查閱
影像才知道是其他事故之散落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
認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先不慎撞擊護欄後,系爭車輛再因
輾壓散落物致生本件事故。雖本件事故肇事車輛確實未撞擊
系爭車輛,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原行駛在外線車道,
因要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其自應注意中線車道上有無其他
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注意前方有其他車輛要從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閃避前車而
發生自撞護欄情事,又參酌警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63-75),可見事故現場殘留物為肇事車輛自撞護欄散落之
零件,嗣致後方行駛至事故地點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輾壓散
落物而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變
換車道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輾壓地上散落物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乙節,亦堪認定,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事故與
被告自撞護欄事件無因果關係等語,並不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7
萬7085元(含零件23萬4001元、工資2萬9922元、烤漆1萬316
2元),業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對照警方
提供之事故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因輾壓地上散落物受損而送
修,而原告所提112年10月13日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3-26頁)
所示維修項目與上開車禍情狀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至原告所提其餘追加之估價單,原告並未說明系爭
車輛之車損除上開112年10月13日之修繕項目外,有何追加
修繕之必要,且追加之估價時間與前次估價有明顯落差,是
追加部分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則扣除追加之估價單維修
金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萬3323元(含零件9萬1539元
、工資1萬3622元、烤漆8162元)。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9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9日)已有1年1個月之
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額後應為5萬59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
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
費用應為7萬7769元(計算式:工資1萬3622元+烤漆8162元+
折舊後之零件5萬5985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769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369=33778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12=177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55985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