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吳靜惠
被 告 莊記牛肉麵館
法定代理人 莊寶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至被告餐廳用餐,用餐完畢步
出被告餐廳門口時,因被告員工正在清除餐廳所生之油污,
使用之清潔劑布滿道路,地面積水、濕滑,又未設置警告標
示,致原告在通行時不慎滑倒,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臀部及胸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勢,且斯時身上所穿衣物
均沾染前開污漬而不堪使用。
㈡被告廳餐固以提供消費者飲食服務為主要經營內容,然離去
餐廳之道路亦屬其提供服務之周邊環境、設施,被告對該設
施自負有維護、管理及避免危險發生之責任,原告因被告清
潔之濕滑地板跌倒受傷,足見被告未能避免消費者因地面濕
滑而滑倒,難謂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
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而被告員工在原告用餐完畢離開之際,清理被告餐廳排放而
自下水道溢出之牛油,不僅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語,亦未有任
何防滑設施,顯見被告餐廳容任用餐消費環境存有不安全之
虞情事,導致危險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自應負起僱用人責任。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餐廳上開行為受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6元、衣物不能使用之財物損失680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7431元,爰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在被告餐廳門口滑倒乙節並非事實,原告當日結帳
後並非由被告餐廳正門口出去,而是往右邊隔壁門口出去,
並刻意側身躲開懸掛於門柱上之瓦斯錶,及閃過蹲於地上正
在清理油漬之員工,因此未注意到隔壁汙水排水口是斜坡,
以致踩到溢出之油漬,不慎跌坐在隔壁建物廊下斜坡。
㈡至於維護營業周邊安全責任及設置路障警示方面,因原告係
在隔壁滑倒,屬他人土地,被告不能也無權在他人土地上設
路障,且該溢出油汙之排水孔乃該路所有商家及住戶所共同
使用之管道,並非由被告餐廳裡的汙水管溢出,路障之設置
應該由溢出污漬之公共管線之管理單位提出,所以在管理單
位未到場處理前,被告只能交代員工先幫忙清理,避免汙水
流到馬路上影響行人安全。
㈢被告有向富邦產業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原告滑倒後被
告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經保險公司審查後,認定原告
滑倒處是隔壁,並非在被告所投保之營業場所及正常進出通
道,因此拒絕理賠。
㈣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在被告餐廳用餐,離開時滑倒,因
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臀部及胸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勢,
並造成當日所穿衣物受損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檔案光碟、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衣物受損照片及購買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77-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餐廳門
口因被告員工正在清理油漬造成地面濕滑,且未設置警告標
示及防滑措施,致原告因而滑倒受傷,被告應對此負賠償責
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項要件,於依消
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無例外。
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規定即明。故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⒈畫面為被告門外人行道,被告門外鋪設地磚,鄰屋
門前為水泥斜坡,斜坡與被告地磚有些許高低落差,其上有
方形孔蓋;被告門前有數輛機車停放,機車間有留通道。⒉
一人蹲在被告與鄰屋交接處,持噴灌朝地上地磚與柏油交界
處噴灑(下稱甲男),旁邊另一人站著巡視後離開。之後原告
從被告門口走出,隨即右轉自甲男身後經過。原告踏上水泥
斜坡後立即滑倒在鄰屋水泥斜坡上,甲男則隨即起身查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
),復參上開畫面之截圖(見本院卷第39-43頁),足見原告是
踏上鄰屋前之水泥斜坡後才滑倒,該處顯非被告得管理之範
圍,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警示標誌或防滑措施導致原告不
慎滑倒,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員工有派員在現場清理油漬,導致該處
地面濕滑,且未設置路障警示之情形,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未見被告門前地磚有何濕滑或滲出油污,致有礙
原告通行,而需自甲男背後經過之情事,且現場並非遭被告
封閉致原告無路可走,而有需跨越障礙物之情事。本件原告
滑倒處既非被告所應防免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清理時未
設防護等節,縱使屬實,亦難認與原告跌倒有關。
㈤綜上,本件原告滑倒受傷之處既非被告管理範圍,原告自無
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另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就場所之維
護難認有疏失,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因
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0萬7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吳靜惠
被 告 莊記牛肉麵館
法定代理人 莊寶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至被告餐廳用餐,用餐完畢步
出被告餐廳門口時,因被告員工正在清除餐廳所生之油污,
使用之清潔劑布滿道路,地面積水、濕滑,又未設置警告標
示,致原告在通行時不慎滑倒,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臀部及胸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勢,且斯時身上所穿衣物
均沾染前開污漬而不堪使用。
㈡被告廳餐固以提供消費者飲食服務為主要經營內容,然離去
餐廳之道路亦屬其提供服務之周邊環境、設施,被告對該設
施自負有維護、管理及避免危險發生之責任,原告因被告清
潔之濕滑地板跌倒受傷,足見被告未能避免消費者因地面濕
滑而滑倒,難謂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
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而被告員工在原告用餐完畢離開之際,清理被告餐廳排放而
自下水道溢出之牛油,不僅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語,亦未有任
何防滑設施,顯見被告餐廳容任用餐消費環境存有不安全之
虞情事,導致危險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自應負起僱用人責任。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餐廳上開行為受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6元、衣物不能使用之財物損失680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7431元,爰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在被告餐廳門口滑倒乙節並非事實,原告當日結帳
後並非由被告餐廳正門口出去,而是往右邊隔壁門口出去,
並刻意側身躲開懸掛於門柱上之瓦斯錶,及閃過蹲於地上正
在清理油漬之員工,因此未注意到隔壁汙水排水口是斜坡,
以致踩到溢出之油漬,不慎跌坐在隔壁建物廊下斜坡。
㈡至於維護營業周邊安全責任及設置路障警示方面,因原告係
在隔壁滑倒,屬他人土地,被告不能也無權在他人土地上設
路障,且該溢出油汙之排水孔乃該路所有商家及住戶所共同
使用之管道,並非由被告餐廳裡的汙水管溢出,路障之設置
應該由溢出污漬之公共管線之管理單位提出,所以在管理單
位未到場處理前,被告只能交代員工先幫忙清理,避免汙水
流到馬路上影響行人安全。
㈢被告有向富邦產業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原告滑倒後被
告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經保險公司審查後,認定原告
滑倒處是隔壁,並非在被告所投保之營業場所及正常進出通
道,因此拒絕理賠。
㈣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在被告餐廳用餐,離開時滑倒,因
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臀部及胸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勢,
並造成當日所穿衣物受損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檔案光碟、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衣物受損照片及購買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77-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餐廳門
口因被告員工正在清理油漬造成地面濕滑,且未設置警告標
示及防滑措施,致原告因而滑倒受傷,被告應對此負賠償責
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項要件,於依消
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無例外。
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規定即明。故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⒈畫面為被告門外人行道,被告門外鋪設地磚,鄰屋
門前為水泥斜坡,斜坡與被告地磚有些許高低落差,其上有
方形孔蓋;被告門前有數輛機車停放,機車間有留通道。⒉
一人蹲在被告與鄰屋交接處,持噴灌朝地上地磚與柏油交界
處噴灑(下稱甲男),旁邊另一人站著巡視後離開。之後原告
從被告門口走出,隨即右轉自甲男身後經過。原告踏上水泥
斜坡後立即滑倒在鄰屋水泥斜坡上,甲男則隨即起身查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
),復參上開畫面之截圖(見本院卷第39-43頁),足見原告是
踏上鄰屋前之水泥斜坡後才滑倒,該處顯非被告得管理之範
圍,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警示標誌或防滑措施導致原告不
慎滑倒,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員工有派員在現場清理油漬,導致該處
地面濕滑,且未設置路障警示之情形,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未見被告門前地磚有何濕滑或滲出油污,致有礙
原告通行,而需自甲男背後經過之情事,且現場並非遭被告
封閉致原告無路可走,而有需跨越障礙物之情事。本件原告
滑倒處既非被告所應防免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清理時未
設防護等節,縱使屬實,亦難認與原告跌倒有關。
㈤綜上,本件原告滑倒受傷之處既非被告管理範圍,原告自無
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另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就場所之維
護難認有疏失,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因
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0萬7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