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吳冠隆

被 告 巫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取得該帳號對應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隱匿
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某
日時,將其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
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帳號「雅寶軒
」「聚寶興」直播方式,佯稱購買石頭有機會洗出紅寶石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3年7月15日下午3時
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無法處理賠償,分期也無法處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21萬元,並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金訴字第63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訴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依本件刑案之卷證資料,可認被告係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
欺所受損害21萬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
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21萬元,
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個人資力能否賠償,此乃個人清償能力
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
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