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巫豪哲
被 告 林政吉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林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99.5公
里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所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輛價值減
損新臺幣(下同)12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鍍膜修復費用2
萬7000元等損害,共計15萬7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00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鑑定部分不予理賠;另鍍膜修復費用
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函、報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損害等語,惟原告
所提系爭車輛鑑定報告中行車執照車主被遮掩,無從判斷原
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該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訴外
人黃美蓮而非原告,原告雖為駕駛人,然系爭車輛因車禍受
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訴外人黃美蓮,
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並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則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
費用、鍍膜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巫豪哲
被 告 林政吉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林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99.5公
里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所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輛價值減
損新臺幣(下同)12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鍍膜修復費用2
萬7000元等損害,共計15萬7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00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鑑定部分不予理賠;另鍍膜修復費用
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函、報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損害等語,惟原告
所提系爭車輛鑑定報告中行車執照車主被遮掩,無從判斷原
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該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訴外
人黃美蓮而非原告,原告雖為駕駛人,然系爭車輛因車禍受
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訴外人黃美蓮,
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並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則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
費用、鍍膜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