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嚴思予
李有喆
陳書維
被 告 劉興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99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27萬2993元,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柯湖路三段396巷口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陳美慧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0萬9370元(含零件46萬4434元、
工資8萬4572元、烤漆6萬364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
修復費用則為27萬299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114年5月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43005648號函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2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原告行車紀錄器:原告行
駛至肇事處時,遭被告車輛自對向左側撞擊,過程中原告車
輛均在自身車道內。⒉被告後車之行車紀錄器:肇事處為右
彎道,被告跨越雙黃線,被告左前側撞擊對向駛來之原告車
輛左側。原告車輛遭撞後打橫而越過雙黃線,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所
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有過失,而訴外人陳美慧駕
駛之系爭車輛突遭自對向左側跨越雙黃線之肇事車輛擦撞,
自難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就本件
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60萬9370(
含零件46萬4434元、工資8萬4572元、烤漆6萬364元),業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
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4月10日)已有2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額後應為12萬80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萬
2993元(計算式:工資8萬4572元+烤漆6萬364+折舊後之零件
12萬8057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4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萬2993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64434×0.369=171376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369=108138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369×10/12=5686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805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嚴思予
李有喆
陳書維
被 告 劉興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99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27萬2993元,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柯湖路三段396巷口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陳美慧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0萬9370元(含零件46萬4434元、
工資8萬4572元、烤漆6萬364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
修復費用則為27萬299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114年5月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43005648號函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2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原告行車紀錄器:原告行
駛至肇事處時,遭被告車輛自對向左側撞擊,過程中原告車
輛均在自身車道內。⒉被告後車之行車紀錄器:肇事處為右
彎道,被告跨越雙黃線,被告左前側撞擊對向駛來之原告車
輛左側。原告車輛遭撞後打橫而越過雙黃線,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所
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有過失,而訴外人陳美慧駕
駛之系爭車輛突遭自對向左側跨越雙黃線之肇事車輛擦撞,
自難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就本件
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60萬9370(
含零件46萬4434元、工資8萬4572元、烤漆6萬364元),業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
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4月10日)已有2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額後應為12萬80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萬
2993元(計算式:工資8萬4572元+烤漆6萬364+折舊後之零件
12萬8057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4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萬2993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64434×0.369=171376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369=108138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369×10/12=5686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805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