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蕭雯娟

訴訟代理人 林尚誠
被 告 蕭玟伶


兼訴訟代理
人 蕭晟浩
被 代位 人 蕭浚峰即蕭彥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雯娟、蕭玟伶、蕭晟浩與被代位人蕭浚峰即蕭彥煒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為:受告知人蕭浚峰即蕭彥煒與被告等間就被繼承
人蕭義龍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並更正訴之聲明
為:受告知人蕭浚峰即蕭彥煒與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蕭義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原告所為追加及更正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蕭浚峰即蕭彥煒存有新臺幣(下
同)59萬8609元,及其中8萬294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其中47萬5497
元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計
算之利息、其中2萬147元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迄
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義龍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蕭雯娟、
蕭玟伶、蕭晟浩、被代位人蕭浚峰即蕭彥煒繼承,應繼分比
例各4分之1,是系爭遺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蕭浚峰即
蕭彥煒公同共有。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仍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
態。被代位人蕭浚峰即蕭彥煒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致原告
無法就蕭浚峰即蕭彥煒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顯已
妨礙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債務人即蕭浚峰即蕭彥煒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受告知人蕭浚峰即蕭彥煒與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蕭
義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均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蕭浚峰即蕭彥煒存有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蕭義
龍前於104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23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見竹司調卷第17-35頁
、第75-87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7日東
地所登字第1140001573號函檢送之志學段682地號暨其上87
建號建物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司竹調卷第53-59頁),及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4年5月27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
第1142567928號函檢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司竹調卷第91-9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等對此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被代位人蕭浚峰即蕭彥煒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
償,業經原告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認蕭浚峰即蕭
彥煒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蕭
浚峰即蕭彥煒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蕭浚峰即蕭彥煒可分得之部
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蕭浚
峰即蕭彥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
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蕭浚峰即蕭彥煒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再所謂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蕭浚峰即蕭彥煒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
僅為求得將蕭浚峰即蕭彥煒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故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蕭浚峰即蕭彥煒及被告等
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
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蕭浚
峰即蕭彥煒請求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蕭浚峰即蕭彥煒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蕭浚峰即蕭
彥煒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蕭浚峰
即蕭彥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81.18㎡ 全部 2 房屋 新竹縣○○鎮○○段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 2562元 4 車輛 6870-MX-2005-中華-1997 5000元 5 機車 光陽-BXD-676 1000元 6 退休金 勞保新制退休金 8萬4546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蕭雯娟 4分之1 4分之1 02 蕭玟伶 4分之1 4分之1 03 蕭晟浩 4分之1 4分之1 04 蕭浚峰即蕭彥煒 4分之1 4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