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黃千育
被 告 姜俐彣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珈谷為前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
112年11月10日離婚),而原告與林珈谷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0月28日,利用電子裝
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以「A02 」之帳號,在公開社團
「匯豐汽車竹東營業所」之貼文下方,發布內容為:「竹東
會瘋汽車所長與小三A01/黃千千在正宮生日當天來談離婚」
之留言,後接續於該帳號設定公開之個人網頁轉貼暱稱「張
芷瑄」所發布「小三黃千千匯豐竹東所業務逼所長來提離婚
」,並含有原告肖像之貼文,且加註「見證者」等文字,另
於前開設定公開之「A02 」個人網頁發布原告肖像,又加
註「匯豐汽車竹東所小三A01/黃千千在正宮生日當天來辦公
室要求談離婚」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原告涉及私德之
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㈡於112年11月9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
路與中豐路1段交岔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等於其前方,遂踩下油門,來
回撞擊原告車輛之車尾數次,並接續下車拿取路邊旗座,作
勢欲砸向原告車輛。被告即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
告,並毀損原告車輛之尾門及車尾保險桿,足生損害於原告
,亦致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而被告所為上述㈠、㈡行
為,已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並致原告精神上承
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
15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本為介入婚姻之「第三者」,其行為已經法院前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認定在案,被告於臉書發表之言論均係基於真實之事實而來,並無虛構捏造或誣指原告,原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公開敘述自己身為小三之心路歷程,更自稱「第三者」,足見原告亦認可其身分,且被告未使用淫穢、低俗、惡毒字詞,而非抽象謾罵原告,乃被告身為林珈谷之前配偶依照婚姻家庭認知表達其主觀情緒感受,屬言論自由保障之意見表達,況婚姻倫理秩序遭破壞,即應受社會公評,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另關於原告主張之毀損與恐嚇部分,被告因一時情緒激昂所為行為固然不當,但未對原告造成人身傷害,原告車輛亦已修復,尚無造成實質損害。此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4年8月8日,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已久,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況依原告近來於社群平台張動態與照片,顯示其仍積極參與社交、面帶笑容、出遊合照頻繁,毫無產生精神失調、焦慮或憂鬱狀態。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原告之介入行為係本件之起因,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pan>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㈠、㈡之行為,且因前揭㈡之行為,被告對原告所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毀損罪所吸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竹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罪刑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截圖、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再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除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外,亦含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㈢經查: ⒈有關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pan>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本為第三者介入原告與林珈谷婚姻,並提出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和解筆錄、照片及相關對話為憑,應可採信。原告雖稱其稱被告小三並未侵害其名譽權,惟本件除涉及私權外,原告並稱原告於被告生日當天來談離婚及侵門踏入,然被告則稱當日是林珈谷致電,要我去被告公司,我沒有要談離婚,那天是林珈谷與被告談離婚,是被告應證明當日確實是原告要求林珈谷或者主動去談離婚之情形,而原告所提照片僅能證明原告當日有到場,至於當日是否是原告主動要求被告離婚並有侵門踏戶之事實並未證明,是原告上開方式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pan>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侵害自由權部分pan> 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自由,惟被告所否認,而稱僅是一時情緒失控,而原告僅是短暫吃驚,自無損害,惟被告以撞車、砸車方式造成原告自由受到侵害,與原告主觀是否短暫吃驚無關,其自由已受到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被告確實已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自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雖因被告之行為而侵害上開權利,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本院審酌是原告先介入被告婚姻生活所導致後續被告行為,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自由被限制之時間長短、被告恐嚇對象、名譽權侵害程度尚非嚴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各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分別以3,000元及3萬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其行為與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介入被告與林珈谷之婚姻關係,其行為係事件發生之起因,故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然原告縱介入被告與林珈谷間之關係,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前揭侵權行為之動機,此已再上述⒊評價,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pan>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pan>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黃千育
被 告 姜俐彣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珈谷為前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
112年11月10日離婚),而原告與林珈谷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0月28日,利用電子裝
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以「A02 」之帳號,在公開社團
「匯豐汽車竹東營業所」之貼文下方,發布內容為:「竹東
會瘋汽車所長與小三A01/黃千千在正宮生日當天來談離婚」
之留言,後接續於該帳號設定公開之個人網頁轉貼暱稱「張
芷瑄」所發布「小三黃千千匯豐竹東所業務逼所長來提離婚
」,並含有原告肖像之貼文,且加註「見證者」等文字,另
於前開設定公開之「A02 」個人網頁發布原告肖像,又加
註「匯豐汽車竹東所小三A01/黃千千在正宮生日當天來辦公
室要求談離婚」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原告涉及私德之
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㈡於112年11月9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
路與中豐路1段交岔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等於其前方,遂踩下油門,來
回撞擊原告車輛之車尾數次,並接續下車拿取路邊旗座,作
勢欲砸向原告車輛。被告即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
告,並毀損原告車輛之尾門及車尾保險桿,足生損害於原告
,亦致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而被告所為上述㈠、㈡行
為,已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並致原告精神上承
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
15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本為介入婚姻之「第三者」,其行為已經法院前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認定在案,被告於臉書發表之言論均係基於真實之事實而來,並無虛構捏造或誣指原告,原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公開敘述自己身為小三之心路歷程,更自稱「第三者」,足見原告亦認可其身分,且被告未使用淫穢、低俗、惡毒字詞,而非抽象謾罵原告,乃被告身為林珈谷之前配偶依照婚姻家庭認知表達其主觀情緒感受,屬言論自由保障之意見表達,況婚姻倫理秩序遭破壞,即應受社會公評,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另關於原告主張之毀損與恐嚇部分,被告因一時情緒激昂所為行為固然不當,但未對原告造成人身傷害,原告車輛亦已修復,尚無造成實質損害。此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4年8月8日,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已久,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況依原告近來於社群平台張動態與照片,顯示其仍積極參與社交、面帶笑容、出遊合照頻繁,毫無產生精神失調、焦慮或憂鬱狀態。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原告之介入行為係本件之起因,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pan>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㈠、㈡之行為,且因前揭㈡之行為,被告對原告所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毀損罪所吸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竹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罪刑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截圖、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再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除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外,亦含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㈢經查: ⒈有關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pan>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本為第三者介入原告與林珈谷婚姻,並提出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和解筆錄、照片及相關對話為憑,應可採信。原告雖稱其稱被告小三並未侵害其名譽權,惟本件除涉及私權外,原告並稱原告於被告生日當天來談離婚及侵門踏入,然被告則稱當日是林珈谷致電,要我去被告公司,我沒有要談離婚,那天是林珈谷與被告談離婚,是被告應證明當日確實是原告要求林珈谷或者主動去談離婚之情形,而原告所提照片僅能證明原告當日有到場,至於當日是否是原告主動要求被告離婚並有侵門踏戶之事實並未證明,是原告上開方式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pan>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侵害自由權部分pan> 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自由,惟被告所否認,而稱僅是一時情緒失控,而原告僅是短暫吃驚,自無損害,惟被告以撞車、砸車方式造成原告自由受到侵害,與原告主觀是否短暫吃驚無關,其自由已受到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被告確實已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自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雖因被告之行為而侵害上開權利,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本院審酌是原告先介入被告婚姻生活所導致後續被告行為,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自由被限制之時間長短、被告恐嚇對象、名譽權侵害程度尚非嚴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各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分別以3,000元及3萬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其行為與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介入被告與林珈谷之婚姻關係,其行為係事件發生之起因,故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然原告縱介入被告與林珈谷間之關係,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前揭侵權行為之動機,此已再上述⒊評價,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pan>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pan>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