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陳毅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6⑵
所示之車棚(面積75.87平方公尺)、編號126⑶所示之餐廳主體建
物(面積94.10平方公尺)、編號126⑸所示之圍欄(面積22.47平方
公尺)拆除;編號126⑴所示之菜園(面積36.3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
移除,編號126⑷所示之水泥空地(面積314.16平方公尺)之水泥鋪
面刨除,並將上開占用合計面積共542.9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4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
○段000號房屋拆除(包含涼亭及廣告看板,面積約575平方公
尺,以實際測量為準),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63元。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
結果,於115年3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6⑵所示之車棚(面積75.87平方公尺
)、編號126⑶所示之餐廳主體建物(面積94.10平方公尺)、編
號126⑸所示之圍欄(面積22.47平方公尺)拆除,編號126⑴所
示之菜園(面積36.3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編號126⑷所
示之水泥空地(面積314.16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合計面積共542.9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
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4元。經
核原告就聲明㈠部分之變更,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
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聲明㈡
部分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126⑴至⑸所示部分,面積合計542.92平方公尺。雖被告曾
向原告繳納自103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惟自109年1月起則未再繳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土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6⑵所示之車棚(
面積75.87平方公尺)、編號126⑶所示之餐廳主體建物(面積9
4.10平方公尺)、編號126⑸所示之圍欄(面積22.47平方公尺)
拆除,編號126⑴所示之菜園(面積36.3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
移除,編號126⑷所示之水泥空地(面積314.16平方公尺)之水
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合計面積共542.92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1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如附圖編號126⑴至⑸所示部分,面
積合計542.92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紀錄表、地價查詢資料、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現況照片、新竹縣政府函、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3、35-39
頁、第85-91),復據本院到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14年12月8日東地所測字第114230064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㈢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從
而無法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經營餐廳,並於103年至108年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
並提出使用補償金繳納紀錄、新竹縣政府函及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第21頁、第85-89頁)。堪認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迄至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侵害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被告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6⑴至⑸部分土
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編號126⑵所
示之車棚、編號126⑶所示之餐廳主體建物、編號126⑸所示之
圍欄拆除,編號126⑴所示之菜園之農作物移除,編號126⑷所
示之水泥空地之水泥鋪面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
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6⑴至⑸所示部分,屬無權占有乙節,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
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㈤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542.92平方公尺,
而該土地109年1月至113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
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
,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114年6月之申報地價亦均為每平方公
尺180元。另依原告陳明系爭土地前為被告經營餐廳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並考量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相
當。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1日
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3749元(計算
式:180元×542.92平方公尺×10%÷12×66個月=5萬374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4元(計算式:180元×542.
92平方公尺×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萬3749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126⑴至⑸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5萬3749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