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張宇昊
被 告 周暐

服役單位: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高雄旗山○○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道0號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北向90.1公里時,過失
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莊舒涵所有、當時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
)17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等損害,以上共計18萬元。又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莊舒涵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
料申請書、行車執照、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價
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
回溯至114年6月之價值為68萬元,然於本件事故經修復後,
僅存價值51萬元等情,此有該會114年7月22日鑑價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考,而該會係桃園市區從事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
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鑑定,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
性,且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
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是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
述侵權行為,而受有17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而將
系爭車輛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一節,已據其
提出收據影本為憑,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
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
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
,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
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用1萬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萬元(計算式: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7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180,000元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起訴狀繕本至遲係於115年4月9日前送達被告,有被告
回復文可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