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東方新都六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淇嘉
被 告 曾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淇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
第19-22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東方新都第六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
巷00號3樓,管理費為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
應有按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與
其他應分擔費用之義務。因系爭社區很多住戶對於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彭瑞強簽訂以積欠彭
瑞強之薪資抵扣52號3樓管理費至126年12月止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不知情,經過系爭社區民國114年3月17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同意系爭同意書,並
要求被告應在114年6月18日前補繳自102年1月起至114年3月
止之管理費,共計22萬500元,經原告催告被告補繳上開積
欠之管理費,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之前有因管理費事情打過訴訟,我在前案已經判
決勝訴確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原告為何可以用
住戶大會推翻國家認定,原告不可再向我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
信函暨回執、掛號郵件登記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19
頁、第27-33頁),被告對於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管理費每戶每月1500元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103年10月至111年3月管理費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一
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繳自102年1月至114年3月間管理費
一事,其中103年10月至111年3月間之管理費部分,原告前
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
32號以系爭同意書係由時任管理委員會所簽,認被告主張管
委會與訴外人彭瑞強達成合意以積欠訴外人彭瑞強薪資扣抵
被告將來管理費至126年12月止為有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2年簡上字第76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證核
閱屬實。此部分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
,堪認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
不得再次就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提起同一訴訟,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至111年3月間之管理費部分之訴,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102年1月至103年9月、111年4月至114年3月管理費
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系爭同意
書,並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然系爭
同意書業經當事人合意,且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
及第2項第㈠款所示,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就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分別開設專戶保管
及運用,且管理費用途包含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見前案司促卷第26頁),從而,本件管理委員會之權限,
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明訂,關於管理費
運用及管理服務人報酬給予及給予方式,均應認屬管理委
員會之權限範圍,且管理服務人報酬支付係由管理費用所
支應,則管理委員會如以應付之薪資以應繳付之管理費用
抵繳,並未超出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用可茲運用之權限
範圍。因此簽署系爭同意書應屬管委會之職權範圍內,而
依原告辯論時提出之系爭決議不同意上開同意書之理由,
僅為很多住戶不知情等語,顯然無任何撤銷意思表示或解
除契約之合理依據,自不生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效力,故系
爭同意書仍有效,於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期間內,被告無須
另外支付管理費予原告。
⒉惟查,系爭同意書記載被告管理費扣抵範圍至126年12月,
共計41萬8500元(見前案一審卷第41頁),以每月管理費15
00元計算,則扣抵範圍應為自103年10月起至126年12月止
(1500元×279個月),範圍外之102年1月至103年9月管理費
,顯非屬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扣抵範圍,而被告對於該扣抵
範圍外之管理費用未繳及數額計算等節亦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至103年9月之管理費共計3萬1500
元(1500元×21個月),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
見本院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150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東方新都六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淇嘉
被 告 曾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淇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
第19-22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東方新都第六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
巷00號3樓,管理費為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
應有按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與
其他應分擔費用之義務。因系爭社區很多住戶對於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彭瑞強簽訂以積欠彭
瑞強之薪資抵扣52號3樓管理費至126年12月止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不知情,經過系爭社區民國114年3月17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同意系爭同意書,並
要求被告應在114年6月18日前補繳自102年1月起至114年3月
止之管理費,共計22萬500元,經原告催告被告補繳上開積
欠之管理費,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之前有因管理費事情打過訴訟,我在前案已經判
決勝訴確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原告為何可以用
住戶大會推翻國家認定,原告不可再向我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
信函暨回執、掛號郵件登記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19
頁、第27-33頁),被告對於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管理費每戶每月1500元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103年10月至111年3月管理費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一
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繳自102年1月至114年3月間管理費
一事,其中103年10月至111年3月間之管理費部分,原告前
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
32號以系爭同意書係由時任管理委員會所簽,認被告主張管
委會與訴外人彭瑞強達成合意以積欠訴外人彭瑞強薪資扣抵
被告將來管理費至126年12月止為有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2年簡上字第76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證核
閱屬實。此部分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
,堪認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
不得再次就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提起同一訴訟,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至111年3月間之管理費部分之訴,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102年1月至103年9月、111年4月至114年3月管理費
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系爭同意
書,並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然系爭
同意書業經當事人合意,且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
及第2項第㈠款所示,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就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分別開設專戶保管
及運用,且管理費用途包含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見前案司促卷第26頁),從而,本件管理委員會之權限,
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明訂,關於管理費
運用及管理服務人報酬給予及給予方式,均應認屬管理委
員會之權限範圍,且管理服務人報酬支付係由管理費用所
支應,則管理委員會如以應付之薪資以應繳付之管理費用
抵繳,並未超出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用可茲運用之權限
範圍。因此簽署系爭同意書應屬管委會之職權範圍內,而
依原告辯論時提出之系爭決議不同意上開同意書之理由,
僅為很多住戶不知情等語,顯然無任何撤銷意思表示或解
除契約之合理依據,自不生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效力,故系
爭同意書仍有效,於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期間內,被告無須
另外支付管理費予原告。
⒉惟查,系爭同意書記載被告管理費扣抵範圍至126年12月,
共計41萬8500元(見前案一審卷第41頁),以每月管理費15
00元計算,則扣抵範圍應為自103年10月起至126年12月止
(1500元×279個月),範圍外之102年1月至103年9月管理費
,顯非屬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扣抵範圍,而被告對於該扣抵
範圍外之管理費用未繳及數額計算等節亦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至103年9月之管理費共計3萬1500
元(1500元×21個月),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
見本院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150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