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郭寶娟
輔 佐 人 郭吳揚
被 告 江中豪
黎方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
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
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
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
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
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
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江中豪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江中豪濫訴,侵害原告名譽及造成精神損害
等語。然查,被告江中豪雖對原告提出多件告訴,然其中
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知書部分
(見本院卷第422頁),並未顯示任何被告江中豪提告之內
容,自無從認定屬於濫訴;其餘被告江中豪提告部分,雖
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97號、第975
4號、第12424號、第9106號、第14218、14222、14224、1
4225號、第14219、14220、14221、14223、14226、14227
號、第11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第226-227頁、第332-349頁),但依上說明,提告本
為個人合法正當利用法律程序行使訴訟權之行為,縱原告
均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被告江中豪係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有故意、過失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而依原告提出之病歷所載內容,亦難
認原告看診全因上開提告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有因而受
有精神方面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江中豪於行政程序中以不實回復妨害原告名
譽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政府消費爭議處理情
形回覆表、新竹市政府函、新竹縣政府回覆通知信、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民陳情案件結案及問卷調查通知等件
(見本院卷第290-301頁),可見原告主張之被告江中豪所
為,係被告江中豪於行政機關就消費爭議處理時,對於原
告控訴所為之回應,縱使言論造成原告不快,亦難認屬侵
權行為。
㈢被告黎方青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黎方青濫訴,侵害原告名譽及精神損害,然
查,被告黎方青雖對原告提出告訴,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965號、第16045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384-386),但縱原
告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遽認被告黎方青有
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原告所提證據亦難認有
因而受有精神方面之損害,均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黎方青於114年8月間將原告全名以紅筆寫在
炸雞大師湖口店內,妨害其名譽乙節,此為被告否認,且
原告未提出姓名遭被告黎方青公開之確實證據,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黎方青於114年5月13日以臉書公布原告照片
並稱原告是小偷,妨害其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15427號案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黎方青為
該臉書帳號之使用人,且公開之照片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該照片拍攝之人員復頭戴安全帽,完全無法辨識是否
為原告,自難認原告之權利有因而受侵害。此外,原告就
所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自應逕受
不利之認定。
⒋原告主張被告黎方青於114年4月7日在「我是湖口人」社團
張貼原告的報案證明單,違反個資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969號案卷,可見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黎方青即為該帳號之使用人,該帳號也未張貼其他
與原告相關、足資辨識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亦無妨害原
告名譽之留言,自難認被告黎方青有何違反個資法或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共同侵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4年12月6日晚上9時,在詐雞大師湖
口店公開原告手機門號,違反個資法,侵害原告人格、名
譽及隱私等節,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6頁)
。然被告等均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為被告2人
所為;且依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照片,現場所張貼者僅有9
位數字,並非手機門號,自難與原告之個人資訊連結,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郭寶娟
輔 佐 人 郭吳揚
被 告 江中豪
黎方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
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
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
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
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
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
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江中豪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江中豪濫訴,侵害原告名譽及造成精神損害
等語。然查,被告江中豪雖對原告提出多件告訴,然其中
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知書部分
(見本院卷第422頁),並未顯示任何被告江中豪提告之內
容,自無從認定屬於濫訴;其餘被告江中豪提告部分,雖
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97號、第975
4號、第12424號、第9106號、第14218、14222、14224、1
4225號、第14219、14220、14221、14223、14226、14227
號、第11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第226-227頁、第332-349頁),但依上說明,提告本
為個人合法正當利用法律程序行使訴訟權之行為,縱原告
均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被告江中豪係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有故意、過失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而依原告提出之病歷所載內容,亦難
認原告看診全因上開提告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有因而受
有精神方面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江中豪於行政程序中以不實回復妨害原告名
譽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政府消費爭議處理情
形回覆表、新竹市政府函、新竹縣政府回覆通知信、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民陳情案件結案及問卷調查通知等件
(見本院卷第290-301頁),可見原告主張之被告江中豪所
為,係被告江中豪於行政機關就消費爭議處理時,對於原
告控訴所為之回應,縱使言論造成原告不快,亦難認屬侵
權行為。
㈢被告黎方青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黎方青濫訴,侵害原告名譽及精神損害,然
查,被告黎方青雖對原告提出告訴,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965號、第16045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384-386),但縱原
告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遽認被告黎方青有
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原告所提證據亦難認有
因而受有精神方面之損害,均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黎方青於114年8月間將原告全名以紅筆寫在
炸雞大師湖口店內,妨害其名譽乙節,此為被告否認,且
原告未提出姓名遭被告黎方青公開之確實證據,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黎方青於114年5月13日以臉書公布原告照片
並稱原告是小偷,妨害其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15427號案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黎方青為
該臉書帳號之使用人,且公開之照片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該照片拍攝之人員復頭戴安全帽,完全無法辨識是否
為原告,自難認原告之權利有因而受侵害。此外,原告就
所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自應逕受
不利之認定。
⒋原告主張被告黎方青於114年4月7日在「我是湖口人」社團
張貼原告的報案證明單,違反個資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969號案卷,可見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黎方青即為該帳號之使用人,該帳號也未張貼其他
與原告相關、足資辨識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亦無妨害原
告名譽之留言,自難認被告黎方青有何違反個資法或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共同侵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4年12月6日晚上9時,在詐雞大師湖
口店公開原告手機門號,違反個資法,侵害原告人格、名
譽及隱私等節,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6頁)
。然被告等均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為被告2人
所為;且依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照片,現場所張貼者僅有9
位數字,並非手機門號,自難與原告之個人資訊連結,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