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張凱閔

被 告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7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國道3號北向91公里處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訴外人李美玉所有、當時由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新臺幣
(下同)7,1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8,301元、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30,000元、交通費用3,7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5,600元、營業損失2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
害,合計199,921元,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戴伶伶已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100元,並提出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為證,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車
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
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8,301元(含工資費用19,8
51元、鈑金費用1,000元、烤漆費用13,088元、零件費用34,
362元)等語,此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03
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3年9月15日。從系爭車
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7月26日)止,已逾5
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
1,82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436元(計算式:34,362×1/1
0=3,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37,375元(計算式:工資19,851元+
鈑金1,000元+烤漆13,08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436元=37,37
5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車價減損30,000元,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減少交易
價值,抑或證明系爭車輛減少若干價值,本院自無從逕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支出上下班交通費用
3,720元之損害等語,然系爭車輛實際並未修復,此據原告
陳明在卷,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尚
難遽認原告此部分有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
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而請假出庭、準備書狀,故請
求薪資損失15,600元等語,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
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
凡受偵查、開庭、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涉及訴訟而
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係其為確保自身財產權所為,縱其因選
擇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究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二者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5,600元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經營超商,以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維生,被告毀
損系爭車輛,致無法供原告作為營業使用,而受有25,200元
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而觀原告所提之
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明進廠維修時間、亦未說明修理期間所
費時日,原告復未提出其預定維修具體日期及預估維修日數
之證明為佐證,故該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
未受傷,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
,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應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因此
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475元(計算式:拖
吊費用7,1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375元=44,47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475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