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戴建辰
被 告 張晏甄
訴訟代理人 周育群
杜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8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打錯倒車檔,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吳瑞蓉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23,000元、鑑定費用20,
000元、包膜費用44,000元、交通費用11,100元、驗車及領
牌費用4,865元、輪圈飾蓋費用4,515元之損失,合計407,48
0元,嗣吳瑞蓉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折舊鑑價不合理,其有提汽車同業公會鑑價報告
書,減損金額應為80,000元;鑑定費用與車禍無關,是衍生
費用,請法院駁回;又包膜費用,第一張發票113年10月1日
包膜,是在事故發生日之後,故無法舉證在事故發生時是否
就有包膜,另張發票全車TPU改色與包膜無關,故包膜部分
請予以駁回;另交通費是非必要性損失,原告認為必要的話
,請舉證並說明,且原告提出14張交通費支出證明,都是不
同地點,並非必要性損失,與本件車禍無關;驗車及領牌費
用,也是衍生性費用,是驗車必要費用,但與車禍無關,領
牌費用亦同,領牌費用應為800至1,000元方屬合理;輪框費
用為何修復日期距離車禍20多日,與事故無關,原廠估價單
上也無註明輪圈蓋部分有估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件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業經訴外人即所有權
人吳瑞蓉讓與原告等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9頁)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述: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
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
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
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
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⑵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交易價格為1,850
,000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價約為1,527,000元,即折價3
23,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
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師鑑價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89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
減損323,000元(計算式:1,850,000元-1,527,000元=323,0
00元),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受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
年11月22日函附鑑價報告書(下稱汽車公會鑑價報告)為證
。惟目前中古車之買賣,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尚須衡酌車
輛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然上開汽車公會鑑價報告並未考
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其所鑑定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並
非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乙情,有上開函文及汽車公
會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上開汽
車公會鑑價報告所認定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既未就中古車
買賣須考量之點進行全部審酌,自無從實際反映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中古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再者,本院審
酌做成原告所出具鑑價師鑑價報告之鑑價委員,均經台灣動
產鑑價發展協會考試合格通過,而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
,其等就交通事故之折損、鑑價等事項,應具備專業鑑定能
力,是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
,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況該鑑價師鑑價報告係以系爭車輛
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且已審酌系爭車輛之行照、
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等,並就鑑定結果逐一說明其
理由及依據,而其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又無何顯然矛
盾或不可採信之處,是其所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
額,應可採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何以原告所提之鑑價師鑑
價報告不可信,此部分所辯自難認有理由。
⒉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20,0
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之鑑定統一發票、鑑價師鑑
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9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
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
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採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
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被告抗辯鑑定費
用與車禍無關等語,殊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用20,000元,應屬有據。
⒊包膜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前曾全車包膜,支出包膜費用86,000
元,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需重新貼膜,受有44,000元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曾於113
年8月6日即已施作全車包膜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同年月20日,係處於甫經包膜之狀態,又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於113年10月1日,再將系爭車輛送廠進行包膜修
補,為此支出44,000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所支出之包膜費用44,000
元,確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為回復原有之包膜狀
態所需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⑶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汽車包膜乃以固體形式的塑膠
膜料(通常是TPU材質)黏貼在車漆表面包覆車體,有提升
漆面光澤與抗污效果,一旦受損需撕除重貼,有效期約5至1
0年,耐用年數本院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7年6月,
故包膜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7.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系爭車輛113
年8月6日完成全車貼膜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
20日,已使用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3,5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
4,000÷(7.5+1)≒5,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00
0-5,176) ×1/7.5×(0+1/12)≒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000-4
31=43,569】,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3,569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需以計程車代步送禮至各配合
廠商,共受有交通費用11,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
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
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人身、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其對吳瑞蓉就系
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雖因車禍而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
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權利,況就一般生活、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
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該系爭車輛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
此類金錢支出(例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
用、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
舊之損失等),是原告上開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
費,難認是被告肇事所造成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⒌驗車及領牌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號牌因系爭事故被撞壞,支出驗車及領牌
費用4,065元等情,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
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而重領牌照之收
費,小型汽車之檢驗費為450元、號牌費為600元、行照費為
200元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資料可憑,是原告因系爭
車輛號牌被撞壞,依規定須重領牌照,所需繳納之上述規費
合計應僅為1,250元;其因辦理重領牌照之故,而同時自選
牌照號碼,所衍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驗車及領牌費用應為1,2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自屬
無據。
⒍輪圈飾蓋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輪圈飾蓋因系爭事故掉落受損需進行更
換,而支出輪圈飾蓋費用4,515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統
一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其上所載
估價單日期為113年9月25日距事發日已逾1個月,且依事故
現場照片亦未見系爭車輛輪圈飾蓋有損壞、掉落之情,難認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7,819元(計算
式: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3,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包膜
費用43,569元+驗車及領牌費用1,250元)。
㈣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819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戴建辰
被 告 張晏甄
訴訟代理人 周育群
杜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8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打錯倒車檔,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吳瑞蓉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23,000元、鑑定費用20,
000元、包膜費用44,000元、交通費用11,100元、驗車及領
牌費用4,865元、輪圈飾蓋費用4,515元之損失,合計407,48
0元,嗣吳瑞蓉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折舊鑑價不合理,其有提汽車同業公會鑑價報告
書,減損金額應為80,000元;鑑定費用與車禍無關,是衍生
費用,請法院駁回;又包膜費用,第一張發票113年10月1日
包膜,是在事故發生日之後,故無法舉證在事故發生時是否
就有包膜,另張發票全車TPU改色與包膜無關,故包膜部分
請予以駁回;另交通費是非必要性損失,原告認為必要的話
,請舉證並說明,且原告提出14張交通費支出證明,都是不
同地點,並非必要性損失,與本件車禍無關;驗車及領牌費
用,也是衍生性費用,是驗車必要費用,但與車禍無關,領
牌費用亦同,領牌費用應為800至1,000元方屬合理;輪框費
用為何修復日期距離車禍20多日,與事故無關,原廠估價單
上也無註明輪圈蓋部分有估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件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業經訴外人即所有權
人吳瑞蓉讓與原告等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9頁)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述: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
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
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
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
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⑵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交易價格為1,850
,000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價約為1,527,000元,即折價3
23,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
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師鑑價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89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
減損323,000元(計算式:1,850,000元-1,527,000元=323,0
00元),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受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
年11月22日函附鑑價報告書(下稱汽車公會鑑價報告)為證
。惟目前中古車之買賣,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尚須衡酌車
輛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然上開汽車公會鑑價報告並未考
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其所鑑定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並
非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乙情,有上開函文及汽車公
會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上開汽
車公會鑑價報告所認定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既未就中古車
買賣須考量之點進行全部審酌,自無從實際反映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中古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再者,本院審
酌做成原告所出具鑑價師鑑價報告之鑑價委員,均經台灣動
產鑑價發展協會考試合格通過,而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
,其等就交通事故之折損、鑑價等事項,應具備專業鑑定能
力,是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
,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況該鑑價師鑑價報告係以系爭車輛
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且已審酌系爭車輛之行照、
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等,並就鑑定結果逐一說明其
理由及依據,而其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又無何顯然矛
盾或不可採信之處,是其所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
額,應可採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何以原告所提之鑑價師鑑
價報告不可信,此部分所辯自難認有理由。
⒉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20,0
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之鑑定統一發票、鑑價師鑑
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9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
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
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採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
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被告抗辯鑑定費
用與車禍無關等語,殊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用20,000元,應屬有據。
⒊包膜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前曾全車包膜,支出包膜費用86,000
元,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需重新貼膜,受有44,000元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曾於113
年8月6日即已施作全車包膜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同年月20日,係處於甫經包膜之狀態,又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於113年10月1日,再將系爭車輛送廠進行包膜修
補,為此支出44,000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所支出之包膜費用44,000
元,確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為回復原有之包膜狀
態所需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⑶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汽車包膜乃以固體形式的塑膠
膜料(通常是TPU材質)黏貼在車漆表面包覆車體,有提升
漆面光澤與抗污效果,一旦受損需撕除重貼,有效期約5至1
0年,耐用年數本院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7年6月,
故包膜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7.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系爭車輛113
年8月6日完成全車貼膜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
20日,已使用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3,5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
4,000÷(7.5+1)≒5,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00
0-5,176) ×1/7.5×(0+1/12)≒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000-4
31=43,569】,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3,569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需以計程車代步送禮至各配合
廠商,共受有交通費用11,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
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
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人身、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其對吳瑞蓉就系
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雖因車禍而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
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權利,況就一般生活、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
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該系爭車輛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
此類金錢支出(例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
用、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
舊之損失等),是原告上開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
費,難認是被告肇事所造成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⒌驗車及領牌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號牌因系爭事故被撞壞,支出驗車及領牌
費用4,065元等情,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
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而重領牌照之收
費,小型汽車之檢驗費為450元、號牌費為600元、行照費為
200元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資料可憑,是原告因系爭
車輛號牌被撞壞,依規定須重領牌照,所需繳納之上述規費
合計應僅為1,250元;其因辦理重領牌照之故,而同時自選
牌照號碼,所衍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驗車及領牌費用應為1,2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自屬
無據。
⒍輪圈飾蓋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輪圈飾蓋因系爭事故掉落受損需進行更
換,而支出輪圈飾蓋費用4,515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統
一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其上所載
估價單日期為113年9月25日距事發日已逾1個月,且依事故
現場照片亦未見系爭車輛輪圈飾蓋有損壞、掉落之情,難認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7,819元(計算
式: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3,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包膜
費用43,569元+驗車及領牌費用1,250元)。
㈣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819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