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卓駿逸
被 告 呂尉暄
呂徐惠珍
呂承桀
呂彥麟即呂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呂紹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徐惠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故遺產之
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呂尉暄
及呂徐惠珍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呂尉暄、呂徐惠
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
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2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徐惠珍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12
月31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呂紹龍之其餘繼承人呂承桀、呂彥
麟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核係
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紹龍系爭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
並追加需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被告呂徐惠珍、呂承桀、呂彥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呂尉暄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9年度司
執字第48011號債權憑證,被告呂尉暄應清償原告282,530元
、利息及違約金,惟經原告催討,被告陳文皇迄未清償。系
爭不動產本為被告呂尉暄之父即訴外人呂紹龍所有,呂紹龍
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後,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被告於
112年7月25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獨由被告
呂徐惠珍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於112年10月2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呂尉暄明知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
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法以對系
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受償,縱令未必使被告呂尉暄
陷於無資力,然被告間無償移轉權利之行為顯已損害於原告
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尉暄部分:系爭不動產均已登記給被告呂徐惠珍,希
望可以由被告連帶給付且分期償還債務等語。
 ㈡呂徐惠珍、呂承桀、呂彥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011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被告之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呂尉暄
到庭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是以,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訟。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
文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既為被告呂尉暄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呂紹隆死亡
後,被告呂尉暄並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與其他繼承人
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呂尉暄卻與
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呂徐惠珍單獨取得,並已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被告呂尉暄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又
被告呂尉暄積欠原告如上所述之債務,多年無法清償,足認
被告呂尉暄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呂尉暄繼承取得公同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
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將被告呂尉暄已繼承取得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呂徐惠珍,
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
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利益之行為無疑。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徐惠珍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判決確定時已為意
思表示,均不宜為假執行,故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得人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00000分之1068 呂徐惠珍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呂徐惠珍 3 房屋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全部 呂徐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