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5年度竹北再小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廖三慶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日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
請求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
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因上開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本
院合議庭以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裁定確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送達再
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訛。是再審
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訂113年10月24日辯論期日因病須住院治
療,遂於113年10月21日委請兒子打電話向一審承審法官請
假而未到庭,並於電話中明確告知係在臺大醫院就醫;其後
再審原告為方便就醫治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
4日止,均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然一審法院明知再
審原告於當時已持續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且因脊椎腫瘤病
況嚴重,身體狀況難以負荷長途奔波,客觀上無法返回戶籍
地址收取法院文書,卻仍將改訂庭期之開庭通知書寄送至再
審原告位於臺中市中清路一段之戶籍地,而再審原告雖有三
名子女亦同設籍於該址,原確定裁定卻僅憑形式上之戶籍登
記即推論有成年子女可代收,然該三名子女實際上均未居住
於該址,致無人能收受上開通知書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再
審原告因而未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到庭,而失
去辯論之機會,嚴重損及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原確定裁定
顯與事實脫節,並已違反憲法第16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442號、第477號、第655號等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
審法院既明知再審原告住院且身體無法長途奔波之特殊情況
,未採取任何更積極之通知方式,顯係怠於職責,實質上未
能達成使應受送達人知悉之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爰對原一
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
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式準用之,觀此同法第43
6條之32第4項規定自明。經查,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判決後,
即係以原一審判決有送達不合法作為上訴理由而提出上訴,
經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有原確定裁
定影本可憑,再審原告就上開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再審原告同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再微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115年度竹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廖三慶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日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
請求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
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因上開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本
院合議庭以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裁定確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送達再
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訛。是再審
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訂113年10月24日辯論期日因病須住院治
療,遂於113年10月21日委請兒子打電話向一審承審法官請
假而未到庭,並於電話中明確告知係在臺大醫院就醫;其後
再審原告為方便就醫治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
4日止,均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然一審法院明知再
審原告於當時已持續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且因脊椎腫瘤病
況嚴重,身體狀況難以負荷長途奔波,客觀上無法返回戶籍
地址收取法院文書,卻仍將改訂庭期之開庭通知書寄送至再
審原告位於臺中市中清路一段之戶籍地,而再審原告雖有三
名子女亦同設籍於該址,原確定裁定卻僅憑形式上之戶籍登
記即推論有成年子女可代收,然該三名子女實際上均未居住
於該址,致無人能收受上開通知書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再
審原告因而未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到庭,而失
去辯論之機會,嚴重損及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原確定裁定
顯與事實脫節,並已違反憲法第16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442號、第477號、第655號等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
審法院既明知再審原告住院且身體無法長途奔波之特殊情況
,未採取任何更積極之通知方式,顯係怠於職責,實質上未
能達成使應受送達人知悉之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爰對原一
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
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式準用之,觀此同法第43
6條之32第4項規定自明。經查,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判決後,
即係以原一審判決有送達不合法作為上訴理由而提出上訴,
經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有原確定裁
定影本可憑,再審原告就上開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再審原告同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再微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