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惠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惠慈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惠慈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