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謝智義

被 告 李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14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
決為證(卷第13-22頁),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須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惟如係原告提起上
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
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